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恩
黃榮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與李明恩拉扯互毆」改為「與另具傷害犯意之李明恩拉扯互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恩、被告黃榮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李明恩先後傷害告訴人夫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明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明恩僅因細故,即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夫妻等,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造成告訴人夫妻受有傷害,被告黃榮茂復亦徒手與被告李明恩互毆,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其等與告訴人等之關係、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等及告訴人等對於和解之態度,雙方迄未成立和解,暨被告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明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95號被告李明恩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榮茂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恩與 余靜怡 前因官司訴訟,余靜怡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偕同臺南地方法院人員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欲查封李明恩所有之房子時,雙方發生爭執,詎李明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余靜怡頭部,余靜怡之夫黃榮茂於坐車中見李明恩出手打人,遂下車上前,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李明恩拉扯互毆,致余靜怡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手指挫擦傷之傷害,黃榮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李明恩則受有胸壁挫傷、頭臉鈍傷、上臂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靜怡、李明恩、黃榮茂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恩於警詢及偵查│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中之供述│余靜怡及黃榮茂發生爭執,││││惟辯稱,當時是因告訴人余││││靜怡抓伊的手肘,伊即順勢││││『推』了告訴人余靜怡一把││││,而黃榮茂就在這時跑過來││││打伊,伊遂反擊,方與黃榮││││茂發生拉扯云云。│├──┼───────────┼────────────┤│2│被告黃榮茂之於警詢及偵│固坦言與李明恩發生拉扯,│││查中之供述│惟辯稱:原本我是待在車上││││,看到李明恩推余靜怡,我││││車上就報警,然後衝出去要││││拉開李明恩與余靜怡,才與││││李明恩發生扭打,我們雙方││││都互有出手云云。│├──┼───────────┼────────────┤│3│告訴人余靜怡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4│證人即李明恩之妻 李方來 │證明黃榮茂與李明恩有互相│││雀之證述│扭打拉扯之事實。││├───────────┤│││證人即李明恩之母 李朱速 ││││之證述││├──┼───────────┼────────────┤│5│105年度司執字第107024│書記官於筆錄中載明「債務│││號查封筆錄1份│人(指李明恩)衝去打債權人││││(指余靜怡)」、「債務人後││││又與債權人先生(指黃榮茂)││││毆打在一起」,是李明恩、││││黃榮茂確有互相毆打之事實││││。│├──┼───────────┼────────────┤│6│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告訴人余靜怡、被告李明恩│││明書3份│、黃榮茂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恩、黃榮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湛繹(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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