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秀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81號、105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秀淇犯重利罪,共十四罪,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八、十、十一所示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其餘各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1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之重利罪。所犯1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需款之際,放款藉以收取高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貸放之金額非鉅,其中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8、10、11部分,所收取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不等外,其餘各次貸放所收取之利息,均僅為數百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重利犯行所收取之利息合計7550元,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記事帳冊2本固載有與本案相關之借款資料,然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其內尚記載顧客買東西賒帳之紀錄,如沒收上開記事帳冊,其將難以追討帳款,而檢察官雖亦僅就帳冊中有關本案借款資料部分請求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扣案2本記事帳冊之內容,均已影印在卷,將該帳冊中之部分內容諭知沒收,於執行上實過於勞費且無必要,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