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林明隆曾於民國一○一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三號、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五號、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一○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隆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販賣帳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隨意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藉此獲取免予支付自稱「 志偉 」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之海洛因毒品一包之代價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三千元不法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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