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泰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民
國104年3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部,惟被害人 楊竣凱 業已領回遭竊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前揭機車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