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123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故只表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某人之繼承權為已足,不必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分列例舉造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福欽 於98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茲因繼承人未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請求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求償等語,並提出債務協商文件、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陳福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嗣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本院於100年2月18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裁定,選任 林嫦芬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福欽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1942號、99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對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繼承人既已拋棄其繼承權,即對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任何權利義務,與非繼承人之地位無異,聲請人自無請求該等拋棄繼承權之人陳報遺產清冊之餘地,故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