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33號、98年度偵字第3083號、第39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0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向友人 陳政男 (另經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嗣該第三人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陳政男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7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DAHON新款VD7自行車等等,致甲○○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該自行車,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於台北市○○區○○路5段7號1樓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3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⑵又於97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飛利浦牌型號HP6517型除毛冰刀等等,致丁○○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該除毛冰刀,而依指示於97年10月4日晚上9時13分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33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⑶又於97年10月3日晚上11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SONY牌型號T77型數位相機等等,致乙○○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該數位相機,而依指示於97年10月4日上午8時56分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郵局營業窗口以現金匯款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⑷又於97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日本原裝明治奶粉等等,致戊○○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該奶粉,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利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甲○○、丁○○、乙○○、戊○○遲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甲○○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證。
(五)證人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附卷可查。
(六)證人乙○○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七)證人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可憑。
(八)證人陳政男所有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資料影本各
1份附卷可證。
(九)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向陳政男所借,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向友人「 顏麗芬 」借款,因其銀行戶頭都不能使用,才向陳政男借郵局帳戶,嗣於97年8月底至9月間從新竹市○○路搬到新竹縣竹北市住處時不慎遺失,且其有要陳政男去掛失等語。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理應將此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妥為保管,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徵得陳政男同意借得其帳戶後,實應有更高程度之照管義務,竟然對屬他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因搬家而遺失,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遺失,則該帳戶應仍在某垃圾堆裡,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陳政男於97年10月28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證稱:伊於97年8月27日申請補發郵局帳戶後1個星期,在新竹縣竹北市○○街的某家網咖,將該帳戶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後來告知已經將帳戶以8,000元代價販售給他人,要伊去辦理遺失,伊以為被告在開玩笑,後來經警通知才知帳戶真的已經被人拿去詐騙等語,嗣後陳政男雖改稱被告係告知帳戶已經遺失,警詢中所言聽被告說帳戶賣給別人之事,是伊自己聽朋友說帳戶大概可以賣8,000到1萬元,所以伊想大概是這個價錢云云,然倘被告向陳政男借用帳戶後,自始至終未曾向陳政男表明將帳戶賣與他人之事,陳政男於警詢中僅需自清該帳戶係遺失之情節,何需無端幻想,並編造販售金額?是陳政男嗣後改稱情節,應係唯恐自己亦受牽連,始配合被告為推諉之詞,應以陳政男最初之陳述始符合事實。從而,顯見被告確有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告知陳政男。
3、再者,被告稱係在向陳政男借用帳戶前不到1個月內,以電話向友人「顏麗芬」商借幾仟元,並提供該友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惟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該電話申登人資料,該電話號碼於96年4月26日後即無人申請使用,至97年10月16日始經申請使用,與被告所稱向友人「顏麗芬」借錢之時間不符,且申登人之資料均非「顏麗芬」,足見被告所辯之詞,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倘因其帳戶不能使用,僅需央求借款人將該筆款項匯至陳政男帳戶,再由陳政男陪同將款項領出即可達成目的,何需持用陳政男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實讓人費解,故被告所言顯屬事後卸責狡辯之詞,均不足採信。
4、被告將上開向陳政男借得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該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該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甲○○、丁○○、乙○○、戊○○等4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丁○○、乙○○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45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戊○○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5、累犯:被告丙○○前於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3月21確定,並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