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85號原告 謝禎彬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被告 李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認識多年之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中壢廠之同事,被告前加入由訴外人 李牧耘 、 張弘毅 、 陳鴻國 、 沈允中 、 邱繼源 等人組成之「馬來西亞ANB&M101」詐欺犯罪集團(下稱ANB&M101集團),並於民國
106年12月間致電向原告邀約投資,並引薦邱繼源向原告介紹ANB&M101集團於馬來西亞房地產投資案(下稱ANB&M101投資案),佯稱加入會員並投資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可於3至4個月內獲利54萬元、1年內可獲利162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入會費。入會後,被告先提供原告ANB&M101集團所架設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會員資料,稱登入系爭網站可隨時查看投資金額及獲利,後將原告加入由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建立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於系爭群組不定期發布ANB&M101投資案之未來發展目標及獲利模式等不實資訊,或轉貼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有關馬來西亞遊樂園及移民等資訊,以騙取原告之信任,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12之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嗣原告於入會後4個月,無法順利領取獲利,被告復佯稱:ANB&M101投資案因大量會員提款,致銀行須對ANB&M101集團進行審核,暫時無法提款,之後將提供由ANB&M101集團所發放之銀聯卡,屆時即可順利提款云云,並將使用銀聯卡提款成功之多個影片上傳至系爭群組以取信原告,使原告未能及時發覺自己身陷騙局。後被告於107年7月8日又在系爭群組稱ANB&M101集團將推出新投資產品即虛擬貨幣「伯納幣」,先前投入之資金,得以每0.1美元購買
1枚伯納幣進行投資,伯納幣價格將於107年10月上漲至
0.8美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為購買伯納幣,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原告就前開投資皆未取得獲利,且遭被告推諉回覆,其後更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三)被告於ANB&M101集團擔任「招攬投資」、「收款及後續服務人員」之角色,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12萬2,5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係原告請被告代為向邱繼源購買ANB&M101投資案之標的,被告復已將款項交付予邱繼源,且僅附表編號1至2投資係由被告所介紹,其後投資皆係原告自行評估風險後進行投資,其應自行負責。另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僅係被告本身亦為ANB&M101投資案之早期投資人,投資金額總計600多萬元,於其他人在群組提問時,會就所知悉事項幫忙回答。被告不認識李牧耘、張弘毅、陳鴻國、沈允中等人,當初是邱繼源邀請被告投資,被告於ANB&M101投資案只是投資人,實無擔任任何職位;況且,被告投入之資金亦因系爭網站關閉,至今無法取回分文,被告對原告並無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認識多年之日月光公司中壢廠同事,被告於106年12月間致電向原告邀約投資,並引薦邱繼源向原告介紹ANB&M101集團之ANB&M101投資案,表示加入會員並投資33萬元,可於3至4個月內獲利54萬元、1年內可獲利162萬元,原告因而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入會費。入會後,被告提供系爭網站會員資料,稱登入系爭網站可隨時查看投資金額及獲利,後將原告加入系爭群組,並於系爭群組不定期發布ANB&M101投資案之未來發展目標及獲利模式等資訊,或轉貼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有關馬來西亞遊樂園及移民等資訊,原告則持續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原告於入會後4個月,無法順利領取獲利,被告亦以上揭話語對原告說明,並將使用銀聯卡提款成功之多個影片上傳至系爭群組。後被告於107年7月8日又在系爭群組稱ANB&M101集團將推出新投資產品伯納幣,先前投入之資金,得以每0.1美元購買1枚伯納幣進行投資,伯納幣價格將於107年10月上漲至0.8美元,而原告為購買伯納幣,又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暨交易明細、系爭官網截圖、原告合伯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影本暨交易明細、被告於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8頁、第111-175頁、第323-3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不法手段騙取原告之錢財,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12萬2,53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可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並均應由主張上開要件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被告確有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雖有陸續匯款共212萬2,53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上揭招攬投資或提供投資資訊之行為,然觀諸證人邱繼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是透過被告認識,有跟原告介紹過投資項目,被告會將他跟原告的投資款項用現金交給我,我再連同自己的投資款項以現金交給上手即訴外人 陳正偉 ,由他去購買美金,購買之後就匯入我們各自的投資APP帳號,我記得107年間被告交了4至5次錢給我,地點有時候來我家,有時只是隨時約碰面,已經不記得,我在107年1月一開始投資1萬美金,大概3至4個月後陸續領過折合美金共8,000元的獲利,後面就沒有領過,我不認識李牧耘、張弘毅、陳鴻國、沈允中等人等語(見本院金字卷二第5-9頁),且李牧耘等人因涉嫌與訴外人即ANB&M101集團負責人 葉廷浩 共同經營ANB&M101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130號、108年度偵字第7130號、第8631號、第105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觀上開起訴書之投資受害人一覽表,亦有江佩蓉、 蔡玉珍 、 蔡騰佳 、 謝書瑤 、 袁梅琇 、 蔡智鈞 等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付邱繼源,可見邱繼源確有收受ANB&M101投資案投資下線款項之事實,是其證稱被告亦將兩造之投資款項全數對其交付等語,即非無所本。固然,觀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3-258頁),原告將投資款項陸續匯入後,被告係不定期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且提領金額與原告匯入款項金額多寡不一,以致本院無從直接透過金流紀錄確認被告是否確有將原告投資款項交付邱繼源,但依現存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認定被告有將原告給付之投資款項據為己有。
(三)此外,綜觀卷內事證,未見有絲毫證據可認被告因原告之投資而自ANB&M101集團分潤不法利益,亦未有證據可認被告知悉ANB&M101投資案之投資內容為虛偽不實之話術卻仍故為宣傳介紹行為,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亦相信ANB&M101投資案之內容,方對外為推介行為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所為,本極可能不過是一般親友間介紹投資機會而已,本院審酌當前社會投資風氣盛行,親友間分享投資機會尚屬常事,然投資有賺有賠,並無法苛求介紹投資機會者保證穩賺不賠,原告身為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其徒以投資款項無法取回,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屢以領導身分做投資推廣,甚至有權變更系爭群組名稱為「M101GPC國慶團隊」,復收受多名投資人之款項,且ANB&M101投資案之獲利方式、獲利時間、金額、投資部門、聯絡人均不明確,款項處理亦有違常情,顯為虛構之投資案,被告應有詐欺之事實云云,然如前所述,介紹推廣ANB&M101投資案或在投資群組中為意見領袖,與是否知悉ANB&M101投資案為虛構,本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推介投資方案時主觀上係基於詐欺之意思,自不能認為其有詐欺原告之行為。
(四)綜上,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萬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0000000│160,000元│投資ANB&M101集團之入會費│├──┼────┼─────┤││2│0000000│162,000元││├──┼────┼─────┼─────────────┤│3│0000000│20,000元│投資ANB&M101集團之加碼款項│├──┼────┼─────┤││4│0000000│15,000元││├──┼────┼─────┤││5│0000000│80,000元││├──┼────┼─────┤││6│0000000│200,000元││├──┼────┼─────┤││7│0000000│40,500元││├──┼────┼─────┤││8│0000000│200,000元││├──┼────┼─────┤││9│0000000│181,500元││├──┼────┼─────┤││10│0000000│82,500元││├──┼────┼─────┤││11│0000000│165,000元││├──┼────┼─────┤││12│0000000│16,500元││├──┼────┼─────┼─────────────┤│13│0000000│49,500元│投資ANB&M101集團伯納幣之款│├──┼────┼─────┤項││14│0000000│300,030元││├──┼────┼─────┤││15│0000000│200,000元││├──┼────┼─────┤││16│0000000│200,000元││├──┼────┼─────┤││17│0000000│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