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上訴人 李昀宸 (原名 李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 律師被上訴人 謝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 伊多年 同事,於民國106年12月間邀伊投資,引薦訴外人 邱繼源 向伊介紹ANB&M101集團於馬來西亞之房地產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佯稱加入會員並投資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可於3至4個月內獲利54萬元,1年內可獲利162萬元,並可取得ANB&M101集團所架設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以帳號內換算之虛擬點數提取現金。伊因而陷於錯誤,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入會費匯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並於通訊軟體LINE建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不定期發布系爭投資案之未來發展目標及獲利模式等不實資訊,且於伊無法順利提現時,佯稱將提供由ANB&M101集團所發放之銀聯卡,屆時即可順利提款,及上傳使用銀聯卡提款成功之影片以取信伊,致伊持續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復於107年7月8日在系爭群組宣稱:ANB&M101集團將推出虛擬貨幣「伯納幣」,先前投入之資金,得以每0.1美元購買1枚伯納幣進行投資,其價格將於107年10月上漲至0.8美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為購幣再將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系爭網站關閉,伊未獲利,亦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始知受騙。上訴人與ANB&M101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伊,致伊受有本金共計212萬2,530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12萬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伊,係請伊代向邱繼源購買系爭投資案之標的,伊已將款項交付邱繼源,並未詐欺,被上訴人自行評估風險進行投資,應自行負責。伊僅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未擔任任何職位,伊投入之資金亦因系爭網站關閉,無法取回分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邀約被上訴人投資,並引薦邱繼源向被上訴人介紹ANB&M101集團之系爭投資案,表示加入會員並投資33萬元,可於3至4個月內獲利54萬元,1年內可獲利162萬元,並得登入系爭網站查看投資及獲利,被上訴人因而入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入會款及投資款共計212萬2,530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ANB&M101集團為詐騙集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邱繼源證稱:投資進去4個月以後,ANB&M101集團會發股權的分紅,公司一開始說4個月就會獲利翻倍,但實際的分紅要看公司獲利狀況,又有講說也不確定等語,與上訴人與邱繼源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時宣稱之獲利保證訊息不符。又上訴人先稱:投資會有點數,1點換新臺幣27元,可以提現等語;復於系爭網站第三方支付系統無法提款時,在系爭群組宣稱:系爭投資案因大量會員提款,致銀行須對ANB&M101集團進行審核,暫時無法提款,之後將提供由ANB&M101集團所發放之銀聯卡,屆時即可順利提款等語,並將使用銀聯卡提款成功之影片上傳至系爭群組。惟被上訴人於入會後迄系爭網站關閉為止,均無法透過系爭網站之第三方支付系統或ANB&M101集團所發放之銀聯卡提現。足認上訴人宣稱系爭投資案之虛擬點數可以提現,亦屬不實。上訴人於107年7月8日在系爭群組宣稱ANB&M101集團將推出新投資產品伯納幣,先前投入之資金,得以每0.1美元購買1枚伯納幣,其價格將於107年10月上漲至0.8美元等語,而被上訴人為購買伯納幣,又匯款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款項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伯納幣卻於被訴人繳款後,隨系爭網站關閉而化為烏有。足認上訴人聲稱伯納幣具升值價值,並屬虛偽。上訴人與ANB&M101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施以上開不實之言語行動,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無法取回本金共計212萬2,53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2萬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係早期投資人,伊投資約600萬元亦未能取回,被上訴人係自己判斷決定投資,伊已將被上訴人委伊代購投資標的之金錢全部轉交邱繼源,被上訴人以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95頁以下、第111頁,原審卷第60頁以下、第97頁以下),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157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對話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101頁以下,原審卷第63頁以下、第101頁以下)。攸關上訴人是否與ANB&M101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復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與ANB&M101集團成員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從中獲利,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賴惠慈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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