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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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已宣示修正後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另觀諸司法院10
9年7月20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21214號函主旨明示:「各法院處理審判中有關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亦認為審判中有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條件者,應由法院依職權為裁定。本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法院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反立法說明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⒊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5頁)。縱被告於其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因而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5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
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20時、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
9年3月12日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橫路口,因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
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四)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83、7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於109年3月11日20時、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