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屬員工甲○○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行○○○鄉○○路及台61線交叉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攔查,經過磅後,測得總重50.9公噸,依該車合法之總連結重量為35公噸計算,超載15.9公噸,經警當場舉發(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係超載7.9公噸,裁決書卻以超載15.9公噸計算,有違處分明確性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
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亦訂有明文,所謂之「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係指,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著有函釋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不否認有於前開舉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行經舉發地點,過磅秤得50.9公噸之情形,復有過磅後之檢測單據在卷可考,異議人載重50.9公噸等情堪予認定。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連結重量為43公噸,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連結重量為35公噸,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及拖車車籍查詢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照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較低之35公噸為超重之起罰標準並無違誤,是異議人違規超載15.9公噸應堪認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是原處分機關本有更正舉發事實之權限,尚不得因部分舉發事實之違誤,遽為行政處分不明確之指摘。
五、綜上,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2,000元,固非無見,惟其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該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即有不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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