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33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補充「甲○○與『 褚照武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乙○○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犯罪事實第11行「而後復持...」,更正並補充為「而後復連續於民國92年1月間某日及93年4月30日持...」。
㈢犯罪事實第15至18行「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使乙
○○得以入境臺灣地區2次」,更正並補充為「經境管局人員實質審核後,仍誤信乙○○為甲○○之配偶,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乃於92年3月5日及93年9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次,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所犯法條第2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更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二、另補充: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罪後直承不諱,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查被告2人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渠2人之宣告刑均減刑2分之1,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