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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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第2行更正並補充為:「甲○○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吳林清 非法來臺,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夥同其友人姓名「 周春來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周春來」及吳林清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春來」同意給付報酬新臺幣3萬元予甲○○,並陪同甲○○辦理各項申辦手續,隨後,推由甲○○於民國91年11月8日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
證據欄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2日境信雲字第0941141566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資料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周春來」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周春來」及吳林清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區○○○○○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查被告雖辯稱:伊係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於94年11月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固然確於94年11月3日親自主動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上開犯行,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惟查本件早於93年2月9日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即已查知被告與吳林清的婚姻關係為假結婚,而於93年2月9日以境花陸字第09300004
1號該局不予許可處分書,清楚表明經該局調查結果認渠等係假結婚,而與規定不符,除拒絕吳林清入境及撤銷該局92年5月30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旅行證外,並強制出境,並且同時亦請大陸停留組函警察局追查,此有該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及花蓮縣新城分局93年2月10日新警陸字第0936000036號函影本各1紙可參,基此,警方早於被告主動向檢察官陳述犯行前即已知悉本件犯罪行為,縱然警方並未因而積極進行偵查作為,但被告所為仍與刑法自首之要件未合,被告所此之辯解,尚屬無據,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安全及入境管理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偶因一時貪念而干法禁,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教訓,足資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