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耀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耀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賠償被害人 劉穎 6萬元、於同年113年12月25日前賠償被害人 陳綵穎 9萬1,048元,惟受刑人經通知後仍未履行完畢,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5頁),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即應於113年9月25日以前賠償被害人劉穎6萬元、於同年113年12月25日以前賠償被害人陳綵穎9萬1,048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緩字卷第7至14頁,本院撤緩字卷第10至11頁)。

 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履行本案判決緩刑負擔即賠償被害人劉穎6萬元、被害人陳綵穎9萬1,048元,然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完畢,對於被害人劉穎部分,僅於112年10月22日匯款5,000元、112年11月25日匯款5,000元、113年2月25日匯款1萬元、114年1月20日匯款5,000元,對於被害人陳綵穎部分,僅於114年1月20日匯款5,000元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被害人劉穎提出之存摺影本、臺東地檢署113年1月30日、同年5月27日、同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14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緩字卷第15、21至25、29、37至39、45、49頁,本院撤緩字卷第31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緩刑負擔命受刑人賠償被害人部分係經係經受刑人與檢察官協商所為之協商判決,是對於本案判決所付之前開緩刑負擔,受刑人自應已考量其履行能力而同意,且受刑人於臺東地檢署113年6月18日電聯時陳稱:被害人說我只有匯款到113年2月,是因為我前陣子住院,沒有辦法工作,一直到5月才開始工作,6月會領薪水,會繼續匯錢等語(見執緩字卷第43頁),惟至113年12月20日仍未賠償被害人,再經臺東地檢署於113年12月30日電聯受刑人為何未依約賠償,受刑人方於114年1月20日賠償被害人各5,000元,隨後即未賠償等情,有臺東地檢署113年6月18日、同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執緩字卷第43至46、49頁),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到庭接受訊問,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5至19、27至29頁),足見受刑人於113年6月後應無不能履行之情事,仍遲不給付,直至他人督促始部分賠償被害人,且迄今猶無端不給付剩餘應賠償被害人之款項,致使被害人未能適時獲得足額賠償以填補損害,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是受刑人刻意逃避履行本案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等情事,應屬明確。從而,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