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艾(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 李艾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2月(2罪)
⑵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期
⑴均為111年5月2日
⑵111年5月1日至3日、111年5月5日
111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3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113年度金上訴第9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113年度金上訴第9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撤緩字第33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