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祐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3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祐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莊祐昇(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10、72、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屬過輕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00、黃00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2份可稽(本院卷第109、110、113、114、117、119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人數多達9人,遭詐騙金額合計約136,000元(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3萬元遭圈存),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經改為認罪答辯之態度,除與告訴人洪00、黃00成立調解外,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撫養父母親屬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7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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