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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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0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張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炳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09年6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6,232元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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