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茂盛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108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後移送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2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