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受罰人即證人 李逸凡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 鄒啟鴻 與被上訴人 汪庭誼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逸凡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上訴人鄒啟鴻與被上訴人汪庭誼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逸凡到場,經本院3次通知,分別應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19日於準備程序日到場而均未到庭,且上開通知分別於10
8年3月1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17日送達證人之戶籍地,由證人之受僱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3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頁、第71頁、第83頁、第88頁),查證人亦未於監所羈押或執行,此有證人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故均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衡酌其未到場之次數及情節,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證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本院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