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1號
第4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慶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慶維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開移交庭當天法官有給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但當天時間關係,無法覓保,後來有跟家人接見通信,請家人籌借交保金,可以拿6萬元至8萬元之保證金。我之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後,到父親在花蓮開的簡餐店工作,本人也有從事代購工作,在這2年時間將毒品戒掉,並常常回家陪家人,請法院給我一次機會,准予交保等語。
二、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彭慶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後,依被告自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遂、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業已於108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權衡國家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