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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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鉑軒
宋威廷
陳竑諭
徐諺銘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48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鉑軒、宋威廷、陳竑諭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諺銘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邱鉑軒駕車離開案發地點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26日凌晨5時21分許,同時另有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甘全祐。
㈡「墾丁香閣帆船 石民宿 」應更正為「墾丁香閣帆船石民宿」。
㈢ 林育丞 經警拘獲之時間為111年2月16日18時15分許。
㈣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網路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林育丞犯下重罪
而逃亡,竟仍配合其要求而使之隱避,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進而影響查緝人犯之時效及偵查權之行使,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4人均能坦承犯行(但被告陳竑諭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尚知正視己非,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邱鉑軒有前案紀錄,惟不構成累犯;至被告宋威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6年12月2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宋威廷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48號被告邱鉑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號居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宋威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竑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徐諺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鉑軒、宋威廷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東家美音KTV,目擊林育丞持刀砍殺 陳坤邦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中);陳竑諭、徐諺銘雖提早離開案發現場,仍透過新聞報導及相互討論,均明知林育丞殺害陳坤邦,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鉑軒駕駛其所有BDT-22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丞、宋威廷自案發現場至屏東縣屏東市寶建醫院(下簡稱寶建醫院),復於同年1月26日6時12分許,由宋威廷電話指示徐諺銘騎乘MMT-112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育丞自寶建醫院至屏東縣中山公園附近,使林育丞得以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國瑞Altis離去,並投宿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墾丁香閣帆船石民宿(下簡稱本案民宿)。嗣於同日20時8分許,由陳竑諭駕駛不知情之 簡嘉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諺銘至林育丞所在之上揭民宿,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育丞、徐諺銘至墾丁大街與邱鉑軒、宋威廷會合,復於同日22時22分許,陳竑諭駕駛AXQ-986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丞、徐諺銘、邱鉑軒、宋威廷返回本案民宿後,林育丞先徒步離開民宿,陳竑諭則搭載徐諺銘、邱鉑軒、宋威廷至民宿附近與林育丞會合,隨即將林育丞載送至高山巖土地公廟下車後使之離去,以此方式使林育丞隱避,至同年2月16日18時許林育丞始由警方拘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諺銘、邱鉑軒、宋威廷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陳竑諭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搭載林育丞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想那麼多,一開始也沒有要載他等語。經查,被告等4人使人犯隱避之犯行,業經另案被告即證人林育丞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明確,並有墾丁香閣帆船石民宿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寶建醫院監視器畫面4張、東家美音KTV監視器翻拍畫面32張暨影像時序圖、被害人陳坤邦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起訴書、搜索扣押筆錄各4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徐諺銘、邱鉑軒、宋威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竑諭所辯,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渠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之共同使人犯隱蔽罪嫌。檢察官原諭知對被告徐諺銘、邱鉑軒、宋威廷為緩起訴之處分,然審酌本件所藏匿之對象涉及殺人之重大刑案,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嚴重戕害,茲認為緩起訴之處分並非適當,自無以維持。惟審酌被告徐諺銘、邱鉑軒、宋威廷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事發時曾鼓動被告林育丞向警方投案,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惡性非重,建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宣告得為易科罰金之刑。至於被告陳竑諭為藏匿人犯之主要駕駛人,惡性較重,事後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請依同條文之規定,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5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余晨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