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白英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白英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白英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聚眾賭博」之記載後應補充「及以電信設備賭博」、第5行關於「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通訊軟體」之記載應更正為「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第15行關於「六合彩簽單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539簽單9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OOO路住處,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向其簽賭下注以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而被告係以上述住處及方式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而聚眾賭博,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向其簽賭下注以對賭財物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珠 」之成年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初起至111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每星期一至星期六,16時至20時;10月初至今約33期,每期約156支至227支左右,金額約新台幣1萬3千元左右,獲利約3百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11年10月1日(星期六)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11年11月4日(星期五)止(111年11月4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其中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每星期一至六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共期29期(與被告所述33期相比較短);每期獲利300元,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700元(計算式:29期×300元=8,7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計算機1臺2539簽單9張3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14號被告龔白英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白英月與上游組頭綽號「阿珠」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簽賭、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0月初起至遭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簽賭下注以對賭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今彩539」之賭博。賭博方法係根據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每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賭客簽賭俗稱「2星」每支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3星」每支簽賭金為80元,若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由龔白英月將簽賭金上繳「阿珠」後,每注抽取2元之利益,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經警 於111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白英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802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0月初起迄111年11月4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與人對賭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單1張、六和蔡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111年10月初起迄111年11月4日為警查獲,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期間獲利約9900元(=300元/期*33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該9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檢察官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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