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5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竣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竣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警詢時虛構本案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並發現有不明金流轉入且提領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與未指定犯人誣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之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警詢中已坦承110年12月30日警詢所述為不實在,及111年9月20日偵查中亦坦承:報警時說(金融卡)在屏東市一間7-11遺失是說謊等語,以上有上述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稽,應認被告已自白其誣告犯行,斯時及其後被告所誣告之案件亦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而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又被告以未指定犯人方式向員警謊報本案帳戶等財物遺失,致偵查單位可能因此發動偵查,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否認犯罪及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坦承犯罪事實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該等正犯朋分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