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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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代表人 林士偉 訴訟代理人 陳芳玉 被告 梁永馳
梁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並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11年6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查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12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5,755元。經原告與被告乙○○協議分12期賠償上揭金額,除第1期繳納2,149元,餘各期繳納2,146元。詎被告乙○○僅繳納第1期2,149元,迄今尚餘11期計23,606元未清償。又雙方就此並約定有分期賠償協議書所載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情事,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均未獲置理,則被告乙○○自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負擔訴訟費用。至被告甲○○為被告乙○○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08年6月13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14295號令、賠償志願書、賠償保證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5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828041號函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丙○○○○○○○○○○○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高雄小港郵局111年10月22日000073號存證信函、屏東內埔郵局112年1月5日000001號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0至28頁、第32至36頁、第47至48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再經以上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計算原告主張之本案金額【按計算式為:3個月待遇總金額103,020元未服志願役12月應服役總月數48月-被告已繳納之金額2,149元=23,606元。】,尚無扞格處,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分期賠償協議書及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3,60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3,606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3至54頁回執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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