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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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健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61、2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健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何健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17時許,在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旁之某處公園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翌日15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晚間某
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28日19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健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36至37、40至41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5至8頁,毒偵一卷第61至62頁,毒偵二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5、60、6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1、34至35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除本案外,另因數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及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0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何健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何健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代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卷毒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卷毒偵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712100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510800號卷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