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宜靜
馬曲霞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宜靜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曲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宜靜、馬曲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宜靜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馬曲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宜靜自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強哥選物販賣機店內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多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柯宜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柯宜靜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秩序;被告馬曲霞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論罪科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被告柯宜靜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22日有交付400點兌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予被告馬曲霞外,被告馬曲霞警詢及偵訊中亦均供稱當日有收到該400元賭金等語,是未扣案之現金400元為被告馬曲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選物販賣機1台含主機板1片2抽抽樂摸彩券13張3兌換禮品4個責付被告保管4現金169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55號被告柯宜靜
馬曲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宜靜明知選物販賣機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始得擺放營業,竟未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在屏東縣○○鄉○○○000○0號強哥選物販賣機店,擺放已改裝磁吸爪材料之選物販賣機1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如押中可得分數,待把玩完畢後,可依據選物販賣機上之分數,向柯宜靜以1比1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適有馬曲霞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前往上開強哥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上開選物販賣機,並贏得對應分數共400點。柯宜靜遂於111年7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媽祖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予馬曲霞。嗣經員警獲報前往查緝,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抽抽樂摸彩券13張、兌換禮品4個及現金169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宜靜、馬曲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選物販賣機之說明書、現場照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等物可佐,足見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宜靜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馬曲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柯宜靜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晚上7時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柯宜靜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柯宜靜亦涉有刑法第268條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始克成立,此所稱之營利,應係指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是以,縱客觀上行為人確透過具射倖性之對賭行為,而於不確定之偶然機會下贏得財物,惟該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提供賭博場所」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自與所稱之營利並不相侔,行為人主觀上自亦無何營利之意圖可言,而僅具賭博之犯意。經查,被告柯宜靜雖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惟其是否可贏取財物,仍繫於具有射倖性性質之賭博行為,即縱依該賭博機具之設計結構,將使店家之獲勝機率較高,惟其輸贏與否,仍係依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且查無被告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如場地費或抽頭費等費用之方式,而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所為尚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而無從令被告擔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責,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賭博罪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