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楊對法定代理人 徐茂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被告 徐翊閎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2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乃因與被告及被告之父約定須負擔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嗣原告患有失智症,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被告違反兩造間贈與契約附負擔之約定,於原告患有失智症及行動不便之時,拒絕依約對原告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412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 徐永樂 之遺產,經分割繼承由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徐秋焯 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因被告之父 徐譯增 所分得遺產較其他男性繼承人為少,原告遂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贈與被告,以彌補徐譯增分配遺產不足之缺憾,兩造間亦並未書立任何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約,即兩造間無任何意定扶養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負擔及條件約定,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㈡、又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 徐秋菊徐秋欽 、徐茂富、徐秋焯、徐譯增,而被告為原告之孫輩,應以親等近者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即被告對原告尚未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即屬無據。況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定贈與附有負擔,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内,亦即民法412條第1項及同法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贈與請求權,兩者係無法併容主張,然原告併依民法412條、同法416條第1項第2款而為主張,應有未洽,應請其擇一主張。
㈢、退步言,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具有專屬性,僅贈與人得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得讓與或繼承。本件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屬原告楊對本人一身專屬權,無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108年1月16日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2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5日屏所地一字第111308092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7、57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贈與契約附負擔之約定,且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㈡、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
㈠、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是贈與人若主張其所為乃附有負擔之贈與,就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由贈與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據證人 蔡天明 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到庭結
證稱:當初是被告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說他阿嬤要贈與一筆土地,我就告知贈與人要出具印鑑證明,而且雙方都要到我事務所,經我親自詢問贈與人是否要把土地贈與他人,贈與時我都會要求看到雙方,因為贈與爭議比較多,尤其贈與人會喪失權利,所以我一定會親自問;原告證件備齊後有到我事務所,因為她是老人家,我也會特別慎重,我都是當面問,雙方一定要到場;當時原告身體狀況還好、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我有問說妳真的要把土地贈與孫子嗎?她說對;在我處理過程中,雙方沒有提到要負責扶養阿嬤的事情;如果雙方針對贈與有另外的約定,我會讓他們寫一份契約書或切結書,但本件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⒊證人徐譯增即被告父親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於108年1月間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原告沒說原因,那時原告身體還很好,還能騎腳踏車,沒有說過戶後我和被告須扶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以及證人徐茂富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原告在110年6月間搬來和我同住,因為原告在同年4月間跌倒摔傷,沒人要帶她就醫,我把她接來和我住;在跌倒前原告還可照顧自己,還會煮飯給徐譯增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⒋由上開證人蔡天明、徐譯增、徐茂富證述可知,於108年1月
間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當時,其身體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尚得自理生活,復經證人蔡天明親自會晤原告且確認其真意後,原告仍明確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於贈與時均未談及兩造間有何附負擔之約定。是原告僅憑其贈與當時年事已高且無工作能力,衡情附有負擔始為贈與常態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⒌至證人徐茂富雖證稱:我有問原告為何要將老本過戶給被告
,原告說因為被告會照顧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證人徐茂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亦係由徐茂富代理原告提起訴訟,是其證述性質上實與原告之主張、陳述無異,何況徐茂富亦自承係在110年6月間將原告接回家中照顧時始聽聞上情(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兩造於108年1月間贈與發生當時其並不在場,自無從知悉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確實附有負擔,是證人徐茂富上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則其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即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5條第1、2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
⒉經查,被告係原告之孫子,固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
原告尚有親等較近之子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茂富、訴外人徐秋菊、徐秋欽、徐秋焯、徐譯增等人,即應由上開人等履行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被告對於原告尚不發生法定扶養義務,自無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意定扶養義務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
,兩造於贈與當時並未有何特別約定乙節,業經證人即代書蔡天明證述明確(見上述四、㈠、⒉),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意定扶養義務等語,即難採信,自不發生被告不履行意定扶養義務之情。
⒋綜上,被告對於原告尚不生法定扶養義務,且兩造間亦無意
定扶養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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