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
原 告 冠麗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被 告 富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溫恭
被 告 冠宇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春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冠宇機械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元,及自民國
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宇機械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冠宇機械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2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與被告富贏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贏公司)簽訂「網路行銷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甲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網站服務
,內容包括:1.依甲方即被告富贏限公司指定新網域名稱
,乙方即原告免費代註冊網一年。2.依據甲方指定之六組
關鍵字,由乙方負責版位行銷作業,以達到英文版GOOGLE
搜尋引擎前三頁,強化品牌形象,提升網站投資效益,達
到永續經營之目的。3.經營期間:1年。付款方式則為:
1.英文版新網站版型建構完成經甲方確認,甲方開立30天
期票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未稅)。2.版位款項
為約定關鍵字組中任二組關鍵字登上英文版GOOGLE搜尋引
擎前三頁後,甲方開立四張按季付款即期支票交由乙方收
執,每張付款支票為45,000元(未稅)。原告已依約完成
工作,詎被告富贏公司尚積欠原告合約價金18萬元,加計
稅額後為189,00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富贏公司仍拒不清償。又原告於103年12月1日與被告
冠宇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簽訂「網路行銷服
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網
站服務,內容包括:1.經營網站網址:Www.guan-yu.net
。2.全球推廣,依據甲方即被告冠宇公司品牌網站英文版
每一組核心產品名稱,乙方即原告建立縝密行銷關鍵字網
(每一組產品名稱約衍生百組關鍵字網),透過自然排名
,以達全球超級搜尋媒體英文版GOOGLE前三頁,立即鎖定
全球商務買家,強化品牌形象,提升網站投資效益,達到
以品牌引領行銷,企業永續經營之目的。3.經營期間:2
年,全球推廣費用432,000元(未稅)【原價528,000元】
。4.英文版【推廣專頁】主動式視覺行銷,乙方負責製作
高視覺推廣專頁及建置獨立自動發送專頁平台,並協助甲
方匯集全球潛在客群資訊,每月主題設計或配合甲方調整
一年12次,並且365天自動發送。2年費用240,000元(未
稅)【原價320,000元】。付款方式為:甲方開立八張自
103年12月1日起每季第二個月5日付款期票交由乙方收執
,每張期票金額84,000元(未稅)。原告已依約完成網路
服務工作,被告冠宇公司除已支付432,000元之價金外,
尚積欠原告合約價金273,600元未給付(含稅,計算式:
合約總價672,000元+稅額33,600元-已付432,000元=27
3,6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冠宇公司迄仍未
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富贏公司應
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冠宇公司應
給付原告27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冠宇公司的合約都是拖很久才會回復,故證物四合約
確實在104年2月份始蓋章,被證二資料當初只是草稿,正
式合約內容是證物四,雖然確實有說過價格要再談,談過
後的價格就是證物四的合約。至於被證三的二份郵件,確
實是有這個內容,可是距當初簽約已有1年的時間,且當
初簽約時有告知被告冠宇公司是必需全球推廣、雲廣告一
起簽立,才會有此價格優惠及贈送三個語言版的新網站,
贈送的價格高達156,000元(證物四合約的第1、2頁)。
上開郵件中的「RIPPLE」係原告的會計,顏小姐則係被告
負責承辨之人員,原告是直接告知顏小姐必需退156,000
元,當初RIPPLE的意思是說已經請款了,所以請被告退回
折讓單,以方便原告開立156,000元的發票給被告冠宇公
司。104年間被告冠宇公司的工作都已經完成,104年10月
22日原告前去收款時,被告冠宇公司有承認要付款,但未
說要支付多少,原告公司內部的信件上有註記,被告冠宇
公司董事長對於CBO雲廣告部分有同意要繼續做,10月22
日顏小姐也以電子郵件表示要付款。雲廣告是動態的即時
推播,被告冠宇公司係103年建置完成,一直播到106年3
月1日終止,但廣告合約於105年11月30日到期。依原告與
被告冠宇公司間系爭乙合約第壹條第四款之約定,即一般
所稱之雲廣告服務,足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已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被告冠宇公司雖提出其主管手寫之底稿據以主張雲
廣告項目尚未達成意思合致,惟此屬兩造合約簽訂前被告
冠宇公司對合約內容之要求或洽商過程,兩造事後簽約既
已分別訂入成為合約內容之一部或已完成而未載入,惟兩
造既無特別約定或保留,被告冠宇公司事後主張意思未合
致,顯無理由。
2.原告於100年2月23日向被告富贏公司請款,即網站建構完
成,迄至100年12月5日被告富贏公司始支付63,000元,全
球推廣的部分100年初就已經完成,被告富贏公司迄未給
付服務費用189,000元。100年7月間國外有來函,遲至現
在還未支付。又系爭甲、乙合約,均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被告2人辯稱:上開2合約係承攬契約,原告請求給付報酬
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尚屬有誤。被告富贏公司部分
98年10月21日簽訂契約,說先建站再做網路行銷,100年
初上線運行,就開始做網路行銷,100年中的時候網路就
有搜尋能見度,也有國外的詢問函,原告確實都有做到當
初約定的內容,被告富贏公司一直說要付款,卻說要等老
闆處理,一直拖。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富贏公司則以:伊確實與原告簽訂有系爭甲合約,惟
當時係因原告公司業務員 戴恭豫 所推介,且其表示如不需
上開服務,可隨時取消合約無需支付後續費用。伊於簽訂
上開合約不久後,即通知原告業務員取消系爭甲合約,且
原告自99年以後即未再就上開合約履行事宜與伊接洽,伊
亦未收到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通知。詎原告於106年5月2
日卻以存證信函通知伊需給付合約價金189,000元。惟兩
造間系爭甲合約之網路行銷服務已經伊取消而解除,且系
爭甲合約於98年10月即已簽訂,然原告卻遲至101年5月23
日始完成合約約定重項,且於承攬工作完成前,均從未告
知網頁完成之事項、進度為何,顯已遲延給付多時,對伊
顯無利益,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價金。再伊已於106年5
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於上線前既未取得伊之上線
同意書,又未與伊確認刊登內容無誤,即逕行刊登上線,
原告已先違約,伊自無給付義務。且依原告主張,原告於
101年5月23日即已依約完成約定事項,而本件網路行銷事
宜,伊無法進行指揮、監督,原告具有絕對之自主權,故
系爭甲合約性質應屬民法第490條所規定之承攬關係,原
告迄今始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冠宇公司則以:伊確實與原告簽訂有系爭乙合約,惟
兩造當時就上開合約有關雲廣告服務,即系爭乙合約第壹
、四「英主版(推廣專頁)主動式視覺行銷,乙方負責製
作高視覺推廣專頁及建置獨立自動發送專頁平台,並協助
甲方匯集全球潛在客群資訊,每月自動發送或配合甲方調
整一年發送12次;2年費用240,000元(未稅)、原價320,
000元」之雲廣告服務效果不佳一事,表達需重新議價之
意思表示,伊公司於104年2月23日寄發至原告「susan@Ob
amboo.com」之電子郵件中,已明確載明「給冠麗合約000
00000-先回傳-價格須再重談- 顏總 .pdf」。另伊公司總經
理,亦於上開回傳之電子郵件所附合約書載明:「我司顏
總認為價格須再進行商討,可暫時簽回合約,但價格及內
容須再更改」、「價格要重新再談,先回傳合約」。足認
系爭乙合約簽訂時,伊並未同意委由原告進行合約事項壹
、四之雲廣告服務,兩造就雲廣告部分並未意思表示合致
。故原告逕向伊請求其中252,000元部分(雲廣告費用240
,000+12,000(稅)=252,200),為無理由。且原告嗣
分別於104年12月1日、105年4月29日,以「ripple@Obamb
oo.com」帳戶之電子件回覆伊:「2.原合約刪減服務【雲
廣告】請 顏姐 協助開立折讓單,折讓單金額為NT252000」
等文字可知,原告當時亦已同意、並確認雙方原合約已刪
減合約「壹、四」之雲廣告服務費用252,000元(含稅)
。而原告106年11月22日陳報狀所附已進行雲廣告服務之
相關證明,均係在兩造於前一份網路行銷服務合約即已建
立,伊亦未同意委由原告續行雲廣告服務。前揭相關證物
尚不足證明伊已同意原告就本件合約續行雲廣告服務,原
告不得據以請求上開承攬報酬。再伊已就系爭乙合約中,
有關合約「壹、三」部分之全球推廣費用432,000元,開
立面額分別為54,000元之支票8張交付原告,並均兌現,
已依約給付完畢,且於106年5月8日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重申已無欠款,至於加計稅金21,60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部
分,伊確仍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上開期日陳報狀所附完成
網站服務及全球推廣專頁等證明,原即包含於已收訖之全
球推廣服務範圍內,並經伊給付承攬報酬完畢。而依系爭
乙合約第壹、二、四之約定,及原告98年9月18日之電子
郵件、二年服務優惠專案報價單所載,係以原告完成一定
之工作為報酬給付之條件,原告既就行銷服務過程具有絕
對自主權,本件系爭乙合約性質應屬民法所定承攬之關係
,縱認原告所提原證4請款單上所載請款日期104年4月13
日為原告請求上開承攬報酬之期日,惟原告遲至106年5月
2日始又以原證6存證信函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273,600元
,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亦無給付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8年10月21日、103年12月1日與被告富
贏公司、冠宇公司簽訂系爭甲、乙合約書,而被告冠宇公
司實際簽立系爭乙合約書之日期為104年2月17日之後某日
,原告則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04年4月13日向被告富贏
公司、冠宇公司請款,被告冠宇公司已給付原告432,000
元,但尚未給付該部分稅金21,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
-7、113頁),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行銷合約書、請款單及
存證信函各2份(見本院卷第8-19頁)為證,且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2-94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富贏公司、冠宇公司尚分別積
欠網路行銷服務費189,000元、252,000元(273,600-21,
600=252,000)迄未給付,則均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甲、乙合約之性質
究為委任或承攬?2.原告請求被告富贏公司、冠宇公司分
別給付上揭網路行銷服務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現代分工的社會,使用他人以從事一定之事務,可能為
僱傭、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
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
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查被告富贏
公司、冠宇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網路行銷合約,由原告為
被告富贏公司負責版位行銷作業,以達到英文版GOOGLE搜
詢引擎前三頁,強化品牌形象,提升網站投資效益;為被
告冠宇公司提供1.經營網站網址:Www.guan-yu.net。2.
全球推廣,依據被告冠宇公司品牌網站英文版每一組核心
產品名稱,原告建立縝密行銷關鍵字網(每一組產品名稱
約衍生百組關鍵字網),透過自然排名,以達全球超級搜
尋媒體英文版GOOGLE前三頁,立即鎖定全球商務買家,強
化品牌形象,提升網站投資效益。又依系爭甲合約書第壹
、二所示:「...由原告負責版位行銷作業,以達英文版
GOOLE搜尋前三頁...」(見本院卷第8頁),及98年9月18
日原告推銷時文件載有:「...約定關鍵字組任兩組確實
登上GOOGLE搜尋引擎前三十版位後,才行進行請款手續」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系爭乙合約書第壹、二所
示「...原告建立縝密行銷關鍵字網透過自然排名,以達
全球超級搜尋媒體英文版GOOGLE前三頁...」(見本院卷
第14頁)可知,兩造應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服務、完成一定
之工作,被告2人始需給付報酬。衡諸一般常情,網站服
務需要專門技術,應認原告係提供網路服務之業者,而被
告2人委請原告就被告公司產品強化版位行銷,係以完成
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原告對於網站之維護,有其專業性及
獨立性,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必須完成一定工作
,被告2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2人對原告並無事實
上指揮、監督之權限,系爭甲乙合約均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無疑。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0
4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
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富贏公司間系爭甲合約書之約定,係
由原告提供被告網站服務,內容包括:1.依甲方即被告富
贏限公司指定新網域名稱,乙方即原告免費代註冊網一年
。2.依據甲方指定之六組關鍵字,由乙方負責版位行銷作
業,以達到英文版GOOGLE搜尋引擎前三頁,強化品牌形象
,提升網站投資效益,達到永續經營之目的。3.經營期間
:1年。付款方式則為:1.英文版新網站版型建構完成經
甲方確認,甲方開立30天期票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整(未稅)。2.版位款項為約定關鍵字組中任二組關鍵字
登上英文版GOOGLE搜尋引擎前三頁後,甲方開立四張按季
付款即期支票交由乙方收執,每張付款支票為45,000元(
未稅)。自屬單純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自應適用前開
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1年5月23
日依約完成被告富贏公司之工作,並向被告請款等語,惟
原告嗣亦自承其已於100年2月23日為被告富贏公司完成網
站建構,即100年初就已完成被告富贏公司全球推廣部分
之服務(見本院卷第91頁),依系爭甲合約之約定,合約
有效期間為一年(第貳條),而系爭甲合約之簽訂日期為
98年10月21日,依約其有效期限應至99年10月20日止,是
縱認原告至100年2月23日確已完成網站建構,亦已逾系爭
甲合約之1年有效期限,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富贏公
司自得拒絕其給付。再原告自其主張完成系爭甲合約之工
作時起,至其106年間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承攬報酬
止,顯已逾2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拒絕
給付原告網路服務費189,000元,核屬有理,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冠宇公司與其簽訂系爭乙合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被告冠宇公司網站服務,原告已依約於104年4月13
日完成網路服務工作,被告冠宇公司除已支付合約服務內
容1至3項即全球推廣費用432,000元外,尚有合約服務內
容4.英文版【推廣專頁】主動式視覺行銷,乙方負責製作
高視覺推廣專頁及建置獨立自動發送專頁平台,並協助甲
方匯集全球潛在客群資訊,每月主題設計或配合甲方調整
一年12次,並且365天自動發送,2年費用252,000元(240
,000元雲廣告費用+12,000元稅金=252,000元)未付,
即雲廣告之費用迄未給付。惟經被告冠宇公司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被告公司已對上開雲廣告服務,表達需重新
議價之意思表示,即於104年2月23日寄發至原告「susan@
Obamboo.com」信箱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載明「給冠麗合
約00000000-先回傳-價格須再重談-顏總.pdf」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公司總經理,亦於上開回傳之電
子郵件所附合約書中載明:「我司顏總認為價格須再進行
商討,可暫時簽回合約,但價格及內容須再更改」、「價
格要重新再談,先回傳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
),足認系爭乙合約簽訂時,被告應未同意委由原告進行
合約事項壹、四之雲廣告服務,兩造就雲廣告部分是否已
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屬有疑。再原告分別於104年12
月1日、105年4月29日,以「[email protected]」帳戶
之電子件回覆被告:「2.原合約刪減服務【雲廣告】請顏
姐協助開立折讓單,折讓單金額為NT252000」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102頁),足徵原告當時已經同意、並確認系
爭乙合約已刪減「壹、四」之雲廣告服務費用252,000元
(含稅)。原告對於兩造間曾有如上所述之信件往來內容
,並不爭執,然稱:其員工於104年10月22日拜訪被告冠
宇公司後,曾在原告內部信件上註記被告冠宇公司董事長
,同意續做CBO雲廣告之部分,被告冠宇公司之顏小姐亦
有稱其將要付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上揭
原告所指之情均係發生在原告向被告冠宇公司傳送信件表
達折讓252,000元之前,應非兩造就系爭乙合約所為最後
之合意,且原告無從單以其內部之信件,作為有利於其主
張之依據,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欠缺依憑,難以採認。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冠宇公司主管手寫之前揭底稿,係屬
兩造合約簽訂前被告冠宇公司對合約內容之要求或洽商過
程,兩造事後簽約既已分別訂入成為合約內容之一部或已
完成而未載入,兩造復無特別約定或保留,則上開系爭乙
合約中之雲廣告服務應認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
惟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
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
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
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冠宇公司有於上開期日寄發電子郵
件,原告有於前開日期以信件回覆被告折讓金額為252,00
0元等情,則系爭乙合約中雲廣告服務內容部分,顯然已
經被告冠宇公司為擴張、限制或其他變更,縱原告主張係
締約過程中之洽商,然兩造既對雲廣告服務內容意思表示
不一致,則難逕認兩造對於該部分之契約意思表示已經合
致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
狀送達繕本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
,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6日
送達被告冠宇公司,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冠宇公司之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宇公司應給付
原告21,60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冠宇公司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 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冠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