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重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制,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重佑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胸腔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被害人 陳光榮 (已歿)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案外人即該院急診室醫師 劉順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胸部、頸椎及股盆X光檢查、胸腰椎及左側股骨X光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受有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左側大腿骨折及顴骨骨折等之傷害。案外人劉順漳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進一步加做頭部及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害人為多發性外傷,遂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決定啟動創傷小組,並由案外人即當日急診室值班組長 沈書帆 通知案外人一般外科醫師 顧永隆 、胸腔外科醫師即被告、案外人骨科醫師 姚振國 ,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即接手處理並任該創傷小組之組長兼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詎被告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對被害人進行氣管內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後,被害人血氧飽和度雖由原先的68%到達100%,血壓為155/118毫米汞柱,然旋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許,血壓又降為87/32毫米汞柱,胸管僅流出約500CC的血水,顯無法解釋當時偏低的血壓(74/46毫米汞柱),被告原應注意應依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此時應再做同樣初步評估的步驟,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並對症進行復甦及後續必要之手術治療,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見上開情狀後,竟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八分許,將被害人安排入住加護病房後,疏未注意立即給予被害人反覆追蹤FAST重點超音波檢查等應有的輔助診斷休克檢查項目,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致被害人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血壓已驟降為46/29毫米汞柱,脈搏為95次/分,呼吸為12次/分,體溫為32度C,且腹部已呈現變硬後,而未再為同樣的初步評估步驟,致被害人持續出血,迨發現被害人腹腔內可能有延遲性出血後,經澄清醫院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於同日四時十二分通知被告、案外人外科醫師 賴永隆 到場進行處理時,被害人之血壓降至32/12毫米汞柱,心率突降至59次/分,開始復甦急救,惟被害人此時因血壓、心率過低而急救無效,延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六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三年一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認對被害人延誤診斷及治療疏失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責任,然原審卻未就此部分詢問該院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實際負責之人,原審卻未予調查,完全依鑑定結果遽下判斷,顯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有違。㈡、原判決一則謂:「被告確實未依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對被害人再做同樣初步評估步驟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致未及時對症進行復甦及後續必要之手術治療」,再則謂:「被告個人此部分不作為,亦無從遽指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此經醫審會先後三次鑑定明確」云云,其判決顯有前後理由矛盾情事,原審應綜合全部客觀事證予以認定,原判決未能依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綜合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有違背判例之情事云云。
四、惟檢察官上訴理由謂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係指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規定;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第二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民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等判例云云。然本院上開判例,係分別就證據之調查、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何取捨所為之闡述。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對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其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形式上,雖係以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上開判例,僅就原審證據調查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泛指違背上開判例,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情形,並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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