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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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重佑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重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重佑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胸腔外科醫師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被害人 陳光榮 (已歿)於民國97年9月23日21時42分許,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案外人即該院急診室醫師 劉順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胸部、頸椎及股盆X光檢查、胸腰椎及左側股骨X光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受有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左側大腿骨折及顴骨骨折等之傷害。案外人劉順漳再於同日22時
30分許,進一步加做頭部及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害人為多發性外傷,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決定啟動創傷小組,並由案外人即當日急診室值班組長 沈書帆 通知案外人一般外科醫師 顧永隆 、胸腔外科醫師即被告、案外人骨科醫師 姚振國 ,賴重佑於97年9月23日23時25分許,即接手處理並任該創傷小組之組長兼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詎被告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被害人進行氣管內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後,被害人血氧飽和度雖由原先的68%到達100%,血壓為155/
118毫米汞柱,然旋於同日23時54分許,血壓又降為87/32毫米汞柱,胸管僅流出約500CC的血水,顯無法解釋當時偏低的血壓(74/46毫米汞柱),被告原應注意應依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此時應再做同樣初步評估的步驟,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並對症進行復甦及後續必要之手術治療,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見上開情狀後,竟仍於97年9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將被害人安排入住加護病房後,疏未注意立即給予被害人反覆追蹤FAST重點超音波檢查等應有的輔助診斷休克檢查項目,以尋求尚未發覺之休克原因,致被害人於同日凌晨0點10分許,血壓已驟降為46/29毫米汞柱,脈搏為95次/分,呼吸為12次/分,體溫為32度C,且腹部已呈現變硬後,而未再為同樣的初步評估步驟,致被害人持續出血,迨發現被害人腹腔內可能有延遲性出血後,經澄清醫院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於同日4時12分通知被告、案外人外科醫師 賴永隆 到場行處理時,被害人之血壓降至32/12毫米汞柱,心率突降至59次/分,開始復甦急救,惟被害人此時因血壓、心率過低而急救無效,延至97年9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死亡。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賴重佑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7年9月24日陳光榮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7年11月06日澄高字第972717號函、陳光榮病歷摘要、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10
0年1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重佑坦承於97年9月23日23時25分抵達急診室接手治療被害人陳光榮,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左側氣血胸,而施以置放氣管內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被害人血氧飽和度達100%,血壓量測結果為155/118毫米汞柱,後於同日23時54分許,被害人血壓測結果降至87/32毫米汞柱,即進行輸液N/S2000cc及輸血PRBC4單位,於同年
9月24日0時8分許,再輸血PRBC2單位,胸管引流500cc血水,血壓為74/46毫米汞柱、脈搏為90次/分、呼吸為14次/分,血氧飽和度為100%,嗣於同日0時10分許將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所測得血壓46/29毫米汞柱、脈搏95次/分、呼吸12次/分、體溫32度C,嗣後雖繼續加強輸液(血)行復甦處置,惟被害人之血壓仍持續偏低,呈休克狀態,至同日3時15分許發覺病人腹部變硬,立即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腹內積液,因懷疑病人腹內器官出血,於同日3時45分許,經護理人員電召被告師賴重佑及一般外科值班醫師顧永隆,被告抵達時被害人之胸管總引流量約為2000cc,於同日4時10分許一般外科值班醫師顧永隆抵達加護病房時,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於同日4時12分許,被害人血壓降至32/12毫米汞柱、脈搏突降至59次/分,自此開始復甦急救,至同日6時36分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㈠、被害人於凌晨0時10分進入外科加護病房進行輸液及輸血治療後,於97年9月24日01時39分領血後,於輸血前測量之血壓一度恢復至118/59毫米汞柱,於輸血15分鐘後血壓為117/59毫米汞柱,如被害人於轉入加病房時即持續有腹內出血情形,所測得血壓應無回復之理,至被害人於凌晨0時10分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時,血壓降為46/29毫米汞柱,應係前1日23時30分執行氣管內插管時,施打鎮靜劑Dormicum靜脈注射之藥物作用所致,鑑定報告認必須執行二次評估以尋求未發覺之休克原因,顯未審酌上開因素,應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害人之血壓至97年9月24日凌晨1時35分血壓為75-85/40-42毫米汞柱,平均動脈壓保持在55毫米汞柱,屬相對穩定而可接受範圍內,被告於97年9月23日23時25分察看被害人後,因有肺部出血及氣血胸,施行氣管內插管,再進行左側胸管置入,結果引流200-300cc暗黑色血水,嗣後並未發現被害人有持續大量出血現象,嗣再於同日23時42分察看被害人影像學檢畫報告後,被害人之腹部並無大量出血情況,始將被害人轉至外科加護病房觀察,並無延誤治療及診斷情事。
㈢、被害人於97年9月24日凌晨0時10分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時,血壓46/29毫米汞柱,值班醫師除為被害人裝上心電圖、血壓監視器及呼吸器,並即給予血球濃厚液18袋、新鮮冷凍血漿14袋、血小板24袋及輸液6500ml,並多次重複檢測動脈血液氣相分析。接近凌晨1點左右,氧氣濃度調整為60%並停用PEEP,同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之血壓回復至1l8/59毫米汞柱,嗣於凌晨3時15分發覺病患腹部變化突然加劇,護理人員即找內科值班總醫師做腹部超音波檢查,經診斷有疑似腹內出血病情變化,加護病房之值班護士隨即於3時35分再通知被告,被告於3時50分抵加護病房,聯絡值班麻醉科醫師及開刀房準備相關器械。被告於被害人進入外科加護病房後,即積極處置。尚難僅以被害人進入外科加護病房後,於凌晨3時15分發現被害人腹部有變硬,疑為腹部出血,醫護人員於3時35分始通知被告到場,即認被告於被害人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時,未反覆追蹤FAST重點超音波檢查等輔助診斷休克檢查項目,而應負過失責任。
㈣、澄清醫院因為區域級醫院,創傷小組執行模式係以外科醫師及急診醫師為主,每日皆排定一位外科醫師為創傷小組組長。於啟動創傷小組時,係先通知組長到場以利聯絡其他相關科別醫師協助,惟病患在急診室期間仍由急診醫師執行治療,而非由外科醫師執行氣管內插管、插胸管或腹部超音波等檢查。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為創傷小組之召集人,且已到場幫病患插胸管,而將被害人治療責任悉歸由被告負擔,與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規定不符。況外科醫師之養成訓練,並無腹部超音波之訓練,在急診階段如要實施FAST快速評估,亦應由急診醫師為之,而非創傷小組組長。
㈤、又外科加護病房係由專責護士在病患身旁照護,不論是吊上輸液、或為病人翻身,均會同時做護理評估。被害人至凌晨
3時15分,始為護理人員發覺肚子變硬,護理人員先通知值班醫師做作評估、處理,並由內科值班醫師施做腹部超音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創傷急救團隊及急診團隊實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重佑係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胸腔外科醫師之醫師,被害人於97年9月23日21時42分許,因車禍受傷經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經急診室醫師劉順漳進行X光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受有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左側大腿骨折及顴骨骨折等之傷害,再進一步進行頭部及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害人為多發性外傷,嗣啟動創傷小組,並通知組員一般外科醫師顧永隆、胸腔外科醫師即被告、骨科醫師姚振國,被告到場後接手處理並任該創傷小組組長,對被害人施以氣管內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嗣進行輸液及輸血,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因護理人員發現被害人腹部變硬,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腹內積液,因懷疑病人腹內器官出血,於同日3時45分許,經護理人員電召被告師賴重佑及一般外科值班醫師顧永隆,被告抵達時被害人之胸管總引流量約為2000cc,於同日4時10分許一般外科值班醫師顧永隆抵達加護病房時,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於同日4時12分許,被害人血壓降至32/12毫米汞柱、脈搏突降至59次/分,自此開始復甦急救,至同日6時36分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歷、護理日誌在卷可稽。本件應予審究者,係⑴被害人進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後,先由急診醫師予以治療,於啟動創傷小組後,應由急診醫師或創傷小組負治療責任?⑵創傷小組設立之目的,小組成員間就專業是否再有分工或須負全責?⑶被告以創傷小組成員身分予以治療後,未再施以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探查被害人未發覺之休克原因,有無違反注意義務?⑷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已發現被害人肚子變硬,採行觀察之消極作為,而未採行高級救命術,與醫療常規不符,致被害人錯失急救時間而死亡,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⑴、經查,依澄清醫院創傷急救小組辦法第3點規定,設立創傷
急救小組所欲達成之功能係在①協助嚴重創傷病患之急救②分出需手術及住院後續照顧之科別優先順序③溝通及在(按應為再)進修外傷照顧之新觀念與影像之判斷④協住規劃基層住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對創傷急救之訓練(參見本院卷第46頁),而創傷急救小組成員主要係以急診科醫護人員及其他各科主任為成員(參見上開辦法第5點)。而創傷急救小組中急診醫護人員之工作職掌為①協助主要創傷急救工作之進行,如聯絡輸血、檢查、準備急救器材,②負責之急救動作包括維持頸椎固定、插管、插CVP、CHESTTUBE,CYSTOFIX(參見上開辦法第6條)。又創傷急救小組之指揮權限係以急診主治醫師為第一線指揮人,第二線指揮人由外科部主任擔任,創傷急救小組之召集人於上開第一、二線指揮人均無法執行時始備位擔任指揮人。由上開規定觀之,創傷急救小組之目的係在協助急診醫護人員遇有多重器官外傷時迅速判斷手術或住院科別之優先順序,擔任急診室、手術室、加護病房及各科別在急診過程中協調角色,並非於急診治療中啟動創傷急救小組後,即將急救治療責任轉為創傷急救小組擔負甚明。本件被告於被害人急診當日雖係擔任創傷急救小組組長,惟依上開辦法觀之,並非當然承接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責任,而係協助急診醫師判斷手術或住院科別之優先順序,協調急診室、手術室、加護病房之治療工作。
⑵、次查,創傷急救小組係以急診科醫護人員及其他各科主任為
成員,已如前述。而現代醫學因應醫療技術及科技之發展,已邁入專業訓練,專業分工之階段,全科或全才已無法應付現今醫療技術之發展,此之所以上開創傷急救小組成員將各科主任納入之原因。本件被害人進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治療時,經急診醫師劉順漳評估後,啟動創傷急救小組,並由護理人員通知一般外科、胸腔外科及骨科成員到場擔任創傷急救小組成員,惟因當時一般外科醫師無法聯絡,骨科醫師亦未到場,而僅有專業分工為胸腔外科之被告到場,並因其他創傷急救小組成員之醫師未到場而擔任組長,嗣並加入急救工作,惟並非當然轉換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而需負責所有醫療工作,否則如經聯絡創傷急救小組成員後,僅骨科醫師到場,其他成員皆因故未到場,是否即由骨科醫師負責所有醫療行為之處理,此顯然違背設置外傷小組之目的,依目前醫師專業分工之情形觀之,創傷急救小組除安排於設置一般外科醫師外,尚安排胸腔外科醫師加入,其目的係在專業分工後互補專業不足部分,而非在由其中一位醫師需扛起全部小組專業之責任,自不待言。此由被告於診治被害人後,認尚無手術治療必要,而將被害人轉至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後,即將第一線治療工作轉由住院醫師負責,僅於病人病情有急速變化時始須通知被告到場自明,否則如創傷急救小組成員介治療後,即須負擔病患後序所有醫療行為,被告豈可將第一線治療工作交由護理人員及住院醫師處理,僅於病情有急速變化時始須通知被告到場之理。
⑶、再查,創傷急救小組係一涵蓋急診醫護人員及其他各科主任
醫師之互補團隊,治療重器官傷害病患之責任並非移轉至團隊中單一醫師身上,已如前述。本件案外人即急診醫師劉順漳於急診治療被害人後,發現被害人雖意識清醒,但已呈現初期休克症狀血壓差窄縮(125/100毫米汞柱)、頻脈(111次/分),呼吸增快(48次/分),組織灌流不良(血氧飽合度為91%)現象,經施以高流速氧氣、建立靜脈輸液管路及備
(輸)血予以治療後,發現被害人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左側大腿骨折及顴骨骨折,認屬多重器官嚴重外傷有啟動創傷急救小組之必要,而由護理人員通知一般外科醫師、胸腔外科醫師即被告及骨科醫師到場組成創傷急救小組,惟當日僅專長為胸腔外科之被告到場,在創傷急救小組成員未全員到場之情形下,原先設定小組之互補醫療功能即有缺損,在場專長為胸腔外科之被告是否有充足之專業知識得以執行完整創傷急救小組之功能不無疑問?況被告於抵達急診後,發現被害人呈現低血氧現象,且依電腦斷層檢查判斷有左側氣血胸,而施以氣管內管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後,被害人之血氧飽合度由原先之68%到達100%,血壓為155/118毫米汞柱,嗣後被害人之血壓降為87/32毫米汞柱,被告將被害人轉往加護病房後續復甦急救,於進行輸液及輸血治療後,被害人之血壓回復至118/59毫米汞柱(參見護理紀錄單第2頁所附輸血記(按應為紀)錄單之記載),嗣後血壓又降至69/35毫米汞柱,護理人員並發現被害人肚子變硬,而由住院醫師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腹內積液(疑似內出血)現象,抽血檢驗結果認被害人可能腹內器官出血,始通知被告及一般外科醫師顧永隆到場,被告到場時被害人胸管引流量約為2000cc,嗣一般外科醫師顧永隆到場後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被害人之血壓降至32/12毫米汞柱、脈搏突降至59次/分,並開始復甦急救,嗣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以被告僅具胸腔外科之專業,在護理人員發現被害人肚子變硬前對被害人所為處置,係屬有效且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此本院依職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2月2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
⑷、按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係客觀性提供一全
球認可之有效方案,以協助第一線醫師處置複雜性(多發性)外傷過程中,若發生不明原因休克時,須重複再作同樣初步評估之步驟,此係於有功能之外傷小組啟動時,應有之標準程序。本件被告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當日負責急救被害人之創傷急救小組成員之一,被告於治療被害人後,使被害人生命徵象回復後,將被害人交由外科加護病房醫師施以後續照護急救,嗣後外科加護病房醫師於接獲護理人員通知發現被害人肚子變硬後,雖曾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然實施檢查之時間點確有延誤之嫌,致未能儘速確定休克原因並加以排除,導致延遲診斷而發生死亡結果。惟此醫療行為遲延之責,應係當日創傷急救小組成員不全所致,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於啟動外傷小組處置病人時,未能確保小組啟動時全員到齊之紀律,發生有能力判斷及處置腹部外傷之小組成員缺席,致延誤診斷而發生死亡結果之醫療過失,此過失責任應歸咎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至被告因囿於僅具胸腔外科之專業背景,復非熟捻高級外傷救命術,而未及時按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臨床指引規範執行建議之再評估(同樣初步評估之步驟),於其胸腔外科醫師之專業能力範圍內,所為處置被害人之胸部外傷,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自無過失可言,此亦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肯認,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⑸、末查,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為「雖病人初到院時腹部電腦斷
層檢查並未出現大量內出血,但病人自22:30到翌日03:15約4個多小時之持續休克後,才由加護中心所作之腹部超音波檢查中呈現出腹內積液(疑似內出血、血紅素值為7.2mg/dL)。中港澄清醫院當日負責急救病人之外傷小組成員,若能及時重複檢查腹部超音波,則病人腹內出血有機會可提早被發現」,而認有延誤治療之嫌。惟腹部是否出血並無法由病患外觀察覺,而係由病患之心跳、血壓指數是否於輸血後已回復正常數值及腹部是否出現變硬症狀,始進一步判斷有無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必要之依據。本件被害人於97年9月23日21時50分許,因車禍事故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後,於被告到場後施以胸管引流後,被害人於同日23時54分許出現肚子脹現象,至翌日(24日)凌晨0時8分許轉至外科加護病房為止,均未再有關於被害人腹部情形之紀錄(參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重大創傷(護)理紀錄單),嗣於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後,於同日3時15分許護理人員發現被害人肚子變硬,通知住院醫師後,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腹部出血現象,再通知被告及一般外科醫師到場,顯見被害人於進入急診室後至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後,於同日3時15分許護理人員發現被害人肚子變硬前,腹部並無異狀,此時外科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未施行腹部超音波,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至於急診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時,外科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於交接紀錄記載急診流程時雖載有「ABD越來越硬」(即肚子越來越硬)等文字,惟證人 林靜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載越來越硬係根據急診護士交班內容所為記載,於交班後曾以觸摸方式檢查被害人腹部,發現肚子軟軟的並無異常,肚子變硬與變脹是可以區分,二者並不相同等語。徵諸急診護士於交接前在急診室重大創傷(護)理紀錄單中並未記載被害人有肚子變硬情形,外科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於交接後,觸摸被害人肚子亦未發現有變硬情事,顯見證人林靜宜於護理紀錄交接時所載「ABD越來越硬」等文字,應屬誤載,否則嗣後於發現被害人肚子變硬時,即刻通知住院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豈有在一開始交接時發現被害人肚子變硬卻未即刻通知住院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之理,足見證人林靜宜於護理紀錄交接時所載「ABD越來越硬」等文字,應屬誤載甚明。況被害人於急診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時,外科加護病房值班醫師 盧俊斌 為理學檢查時,就被害人腹部情形亦記載「SOFT」(軟的)及「MILDFULLNESS」(輕微腹脹)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60頁),益證證人林靜宜關於護理紀錄交接時所載「ABD越來越硬」等文字係屬誤載無訛。被害人腹部變硬之時間係在97年9月24日3時15分許始發現,發現後即由住院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腹部出血現象,再通知被告及一般外科醫師到場,於被害人於急診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至發現腹部變硬期間,並無實施腹部超音波之症狀,亦難認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及加護病房之醫師有延誤診斷治療之處,尚難以嗣後發現腹部出血時已無法治療致生死亡結果,而苛責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及加護病房之醫師有延誤診斷治療之過失責任,更遑論僅為創傷急救小組成員而非承接被害人全部醫療行為之被告,自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