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8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告 張德利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3ZMQ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江澍人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1月7日00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福德街與中坡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3ZMQ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7日前,並於113年11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8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3ZMQ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當時光線不是很好,發現紅燈時,系爭車輛已過停止線,原告馬上停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此時員警騎車從對向車道過來開單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7日0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處,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時,闖越已達路口處(車體越過行人穿越道),違規屬實,員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駕駛人應於停止線前完全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逕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者,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違規。

 ㈡再參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62932號函暨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57-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0:00:09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綠燈;00:00:13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福德街停止線前方,見右前方中坡南路之行人穿越道及其旁之舊衣回收箱,惟行人穿越道前尚未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員警行駛至福德街網狀線區域時,見中坡南路行人穿越道旁之行人專用號誌為行人行走綠燈,惟仍未見系爭車輛,警用機車再前行駛方見系爭車輛之頭燈,系爭車輛駛至行人專用號誌旁,並駛入行人穿越道;00:00:14-15秒許,系爭車輛持續慢速行進,車身整個壓越在行人穿越道上方;00:00:16至19秒許,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旁,嗣員警進行攔停稽查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101頁),原告亦自承確係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既未抵達停止線,即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直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方,客觀上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㈤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對於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需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顯示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即應於停止線前完全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難諉為不知。至原告主張該處光線昏暗,在車內看不清楚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亦見系爭車輛行駛之中坡南路(往福德街方向)車道旁,燈光照明均為正常,並可清楚見前方之紅燈燈號,且員警於稽查過程中,詢問原告是恍神還是累了,原告即答稱:「有點搞不清楚方向,從巷子裡面鑽出來,客人下車的時候」等語,洵未提及有燈光昏暗之情事(本院卷第87-88頁、第95-99頁),是依當時情形,原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猶疏未注意,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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