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壹份上偽造之「 簡育昇 」署押叁枚、附表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貳份上偽造之「簡育昇」署押各貳枚、附表編號3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貳份上偽造之「簡育昇」署押各壹枚、附表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壹份上偽造之「簡育昇」署押貳枚、扣案之偽造之簡育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為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二個星期之一萬元利息,竟與地下錢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龍哥 」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道底下提供其之照片給「龍哥」,「龍哥」即於不詳時、地以甲○○提供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該身分證、駕駛執照上記載持有人姓名為簡育昇、出生日期為五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等資料),並各偽造內政部、交通部關防之公印文於其上,足生損害於簡育昇其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將前開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予甲○○,推由甲○○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連續冒簡育昇之名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簡育昇之署名後,將申請書及偽造之簡育昇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服務人員而予行使,致該等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為真正之簡育昇,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簡育昇、 謝榮華 、 楊生 如、 王俊彥 及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權益。嗣王俊彥發覺甲○○使用之證件有異,報警處理,始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甲○○來店取貨時,當場查獲甲○○,並於其身上起出前揭偽造之簡育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案經謝榮華、 楊生如 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榮華、楊生如、被害人簡育昇、王俊彥所指訴及證人 楊桂秋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申請書六份(含簡育昇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莊盛景 之國民身份證、收據、預購證明單各一張、照片二張、員警職務報告一份、相片六張、現場圖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及偽造之簡育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公印文、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目的在於完成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其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則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所犯上開四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而被告甲○○與該地下錢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龍哥」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謝榮華、楊生如、被害人簡育昇、王俊彥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一份上偽造之「簡育昇」署押三枚、附表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二份上偽造之「簡育昇」署押各二枚、附表編號3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二份上偽造之「簡育昇」署押各一枚、附表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一份上偽造之「簡育昇」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偽造之簡育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千元)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詐騙財物
1.95.01.21臺中縣沙鹿鎮中負責人東信電信0000000
p.m.0:34山路399號「艾迪謝榮華739門號、NOKIA
亞通信有限公司」3100型手機1支
2.95.01.21臺中縣沙鹿鎮中負責人遠傳電信0000000
p.m.2:00山路256號「遠鋐楊生如604門號、092694
電信」3331門號、NOKIA
6060型手機2支
3.95.01.21臺中縣沙鹿鎮中店員亞太行動寬頻電
p.m.2:30山路375號「震旦楊桂秋信0000000000門
通訊」號、0000000000
門號、亞太華威廠C506型手機2支
(未得逞)
4.95.01.21臺中縣沙鹿鎮沙負責人臺灣大哥大電信
p.m.4:00田路186號「臺灣王俊彥0000000000門號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NOKIA3129型手司沙田2店」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