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家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蔡○○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上訴人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然被上訴人嗜賭、不務正業,從未關心過上訴人及兩名子女,亦未負擔生活與教育費用,任由上訴人獨力承擔家庭開銷,將兩名子女扶養成人。近年來兩造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偶有不如意即對上訴人施以肢體或精神暴力,然因未成傷,上訴人始終隱忍不發。但兩造之子甲○○卻因長期目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暴而罹患憂鬱症,於000年0月間意外身故。被上訴人仍不思悔改,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兩造共同住處之1樓客廳內,用力按壓上訴人甫動過乳癌手術之左肩部位,上訴人因此大聲哀號,被上訴人更不斷作勢欲毆打上訴人,幸兩造之女乙○○及時制止,被上訴人始未繼續對上訴人施暴。然被上訴人為洩忿,竟用力扳掉電源總開關後再用力扳開,開開關關連續數次,被上訴人極不理性之暴力作為,令上訴人及女兒均深陷驚恐。嗣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於108年11月7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30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上訴人之後仍有多次潛入上訴人屋內肆意破壞之行為,經原審裁定准予延長上開保護令,被上訴人亦因此遭判刑確定。近日上訴人仔細檢視家中各處,驚見被上訴人在臥室床頭櫃內暗藏凶器,顯係用以恐嚇上訴人,令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並多次假借上訴人名義在外騙吃騙喝,更習慣性地在外拈花惹草,同時與數人勾搭,搞到鄰里間人盡皆知,被上訴人外遇對象之一並多次跟監上訴人,令上訴人心生恐懼,亦曾有外遇對象之配偶登門警告,令上訴人無地自容。被上訴人多年來不斷對上訴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不僅致使上訴人罹患乳癌,更遭逢喪子之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不得不訴請結束兩造間維持近40年之婚姻關係,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難以言喻。兩造離婚原因其責任全在被上訴人一方,上訴人毫無過失可言等情,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否認有外遇、嗜賭、不務正業,及由上訴人獨自負擔家計等情事,被上訴人購屋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收入也都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所述均是胡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㈠兩造於72年11月12日結婚,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經原審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均有過失,但被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超過上訴人為由而判准離婚。
㈡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除原審卷第113頁通話記錄外(被上訴人主張係偽造),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
㈡兩造經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所依據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期對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上訴人處於恐懼不安,不堪其擾,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被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但無任何積極、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等等,足見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且難以維持之原因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亦有對其家暴,每天都詛咒其死、拿碗盤砸其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言自不足採信,尚難認為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無法維繫有何可歸責之情事。
㈢原審判決理由雖記載「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超逾上訴人」、「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過失較大,惟上訴人並非無責」等語,認定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非無過失之一方。惟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兩造婚姻無法維繫僅敘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情事,上訴人究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完全未置一詞,原審判決竟謂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並非無責,此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本無既判力,且因有判斷不備理由之情形,屬當然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為與原審判決相反之判斷,要無違背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前往兩造共同住處查明本院卷第81頁房屋牆壁遭榔頭毀損照片是否為兩造之子甲○○施暴所致乙節,本院審酌房屋牆壁之現況只能證明有無遭人毀損,無法證明遭何人毀損,且上開照片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並未經原審據為判准兩造離婚之證據,尚不影響被上訴人對兩造離婚有可歸責事由之認定,因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準此,上訴人因長期遭被上訴人暴力相向,經原審判決離婚
,上訴人在長達40多年婚姻關係中不斷委屈隱忍,最終仍需承受無法維繫婚姻、家庭破碎之結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此離婚事由係被上訴人一方原因所致,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是本院審酌兩造係於72年11月12日結婚,均已60多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長期施暴及本件離婚結果對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17頁以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離婚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
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