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I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3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因「不依號誌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後經查發現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吊銷在案,期間自96年4月3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原處分機關遂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不依號誌行駛」之同時,亦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於97年1月25日製開北監字第400050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97年3月13日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4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違反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本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惟因受處分人已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不予記點),另於97年8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沒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未曾去過彰化,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單上之簽名並非受處分人之簽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在案。
㈡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4年3月3日起迄今,均為「臺北縣
蘆洲市○○路○○○巷○○號4樓」,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監自裁字裁40-I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後,均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分別於97年11月5日、97年8月21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受處分人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其住所乃在本院轄區,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規定,自應扣除(實係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受處分人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均已逾20日及在途期間,遲至98年12月17日始對上開裁決書所示裁決內容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可佐,是本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既均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