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妻 陳秋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萬年路路口處,當時係為綠燈左轉萬年路,況且該處並無指示牌標明不可左轉,原處分實有不當,讓民眾難以信服,且民眾混淆不清楚路標,即不應一味地開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萬年路路口處,因有「闖紅燈(中山路左轉萬年路)」之違規行為,當場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警員掣單舉發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稽諸異議人之異議狀內容,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之事實;復觀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就異議人質疑之違規情節,以員警分五字第0九六000五九七五號函文稱:「……經查員林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至萬年路路口係實施圓形綠燈早開之交通號誌,中山路北往南方向欲直行或左轉萬年路需等候對向通行十五秒後開放綠燈始可通行;該車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二十時三十五分,○○○鎮○○路北往南至萬年路路口闖紅燈違規左轉屬實,經本分局值勤員警親眼目睹,乃依法取締告發,……。」等語明確。
(二)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原則上被推定為真正,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程序,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此由細繹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有關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質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員警之舉發違規行為,惟其並未就該執勤員警於前開時、地,對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有所誤認或採證錯誤之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經核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堪以採信。是異議人僅空言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節,而未能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任,顯屬無據,實不足採。
(三)又本件係處分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非僅就異議人「左轉」之行為予以處分,況違規地點既有燈光號誌管制,則駕駛人本應遵守該燈號管制,於紅燈時自不得闖越路口而左轉,是與該處是否另有設置交通號誌註明禁止左轉無涉,故異議人辯稱:違規地點無指示牌標明不可左轉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言,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因係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攔停,而依法取締告發),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