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陸郡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陸郡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1月28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加4.14%計付(目前為7.67%),並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加付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陸郡公司於94年7月79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6,375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則均以:目前沒有資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被告陸郡公司票據拒絕往來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到庭後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但渠等既系爭借款之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自難卸免還款責任,是渠等所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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