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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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藥鏟各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台裁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某日起至95年11月10日21、22時左右,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內,以每4至5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21、22時左右,在其友人前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11日10時許,甲○○騎乘SS7─297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路街口,因其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甲○○從小背包欲取出證件時,警方目視發現注射針筒1支,甲○○突然欲逃跑,與警發生拉扯,造成員警 何昆霖 左手中指受傷、警察制服遭扯破,經警方制伏後(妨害公務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
書記官鍾小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