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 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9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以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相對人逾期未為證明,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701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先行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即難認有「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之情形,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已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則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04號擔保提存、90年度裁全字第5931號聲請假扣押、90年度執全字2536號假扣押、94年度裁全聲字第70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證查核結果,堪認聲請人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與訴訟終結相當,然其既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復以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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