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永一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再輝 律師相對人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於提存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前述裁定所載擔保金額在案。今因本案判決業已部分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前開聲請事由,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書、斗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