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林秋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5款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20XXXXXXXX1914號(帳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訂施行,其後遲延利息改採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自96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7,942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於93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以
卡號4579XXXXXXXX4600(卡號詳卷)向原告貸款,約定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依年息12.9%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契約成立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累計欠款549,114元(本金245,163元、利息303,951元,違約金不請求)。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1件、現金卡申請書1件、現金卡帳務查詢簡表1件、帳務還款明細1件、通信貸款申請書1件、通信貸款注意事項1件、通信貸款帳務資料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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