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聲請人 荊亮仁 應受監護宣 荊華仁 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荊華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荊亮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荊華仁之監護人。
指定 林麗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荊華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前配偶林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 楊誠弘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問題等情,有105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情感性精神病,鑑定時雖然病情穩定,然仍會有發病時期,造成其衝動控制能力明顯障礙,曾於96年在衝動時自3樓跳下,造成脊椎損傷及多處四肢骨折,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穿衣與盥洗需人協助,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協助,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聲請人與聲請人前配偶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荊亮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前配偶林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