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37號原告 郭許招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被告昱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鎮位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被告兼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 卓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陸萬零参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1月
6日當庭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052,176元;復於105年4月26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育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昱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承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
3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被告昱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溪堤岸某水泥廠出發,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車前,駕駛人應詳細檢查車輛機件及輪胎等確實有效,以防止汽車行駛途中,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該車車況,而於同日14時許,卓育廷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大安溪橋北上外側快車道行駛時,上開車輛左後側車輪於行駛中脫落,適原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北上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卓育廷上開車輛脫落之輪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眼眶挫裂傷、左顴骨骨折、兩側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0,016元、看護費用239,800元、購買醫療器材2,360元、工作收入4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之損失。而昱承公司為卓育廷之僱用人,卓育廷當時又是在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昱承公司自應與卓育廷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2,1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卓育廷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卓育廷受昱承公司僱用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卓育廷於10
3年6月3日下午駕駛被告昱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程,有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該車車況,而致該車輛左後側車輪於行駛中脫落之過失,致該脫落之輪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眼眶挫裂傷、左顴骨骨折、兩側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且卓育廷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則昱承公司既為卓育廷之僱用人,於卓育廷過失造成原告損害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卓育廷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40,016元、購買醫療器材2,3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卓育廷之過失傷害行為,而住院治療1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109日需專人加以照顧,而全日職業看護費用為日薪2,200元,是原告共受有看護費用239,800元(計算式:2,200元×109日=239,800元)之損失乙節,雖被告對原告確有住院治療及受人看護之必要,然昱承公司辯稱:原告均係親人看護,應僅以每日1,
200元計算看護費,且原告住院期間有4日入住加護病房,已有醫護人員照顧,無須請看護照顧,原告應僅得請求
105日之看護費等語。查,原告所受傷勢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其因傷及頭部及骨盆,傷後宜休養3個月,且由專人半日看護乙節,有該院105年10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425號函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傷後需人看護期間應為3個月,且為專人半日看護。又原告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並提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63頁)為據,則依該網頁所載,半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有之看護費損失,應為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90日=108,000元)。
逾此部分,既無看護必要,原告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雖又主張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3個月需人看護,應為全日看護等語。然光田醫院並未載明該3個月需人看護,係全日或半日看護,且經原告聲請送光田醫院鑑定時,經光田醫院函覆其醫院鑑定團隊人數不足,無從鑑定,有該院105年7月28日(105)光醫精鑑字第105甲206號函(本院卷第74頁)可佐,原告因而以民事陳報狀改聲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本院卷第79頁),自應以後續實際進行鑑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休養期間共18個月無法工作,其平日以務農為主,每月收入25,000元,共受有45,000元之工作損失;以勞動能力減損40%,每月收入25,000元計算至75歲,原告另受有1,3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卓育廷並辯稱:不知道原告是否每月均有工作收入,但事發後伊有前往探望原告,原告看來都很正常等語。查原告勞保已於78年9月6日退保,農保亦已於87年5月13日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9日勞費資字第10510056780號函(本院卷第38頁)足憑,難認原告仍有固定工作收入。而原告雖提出其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存摺內頁(本院卷第64頁),欲證明其每月均有果菜款之收入,然以該存摺內容觀之,摘要項目係以果菜款註記,並非薪資,且存入日期分別為97年
4月25、30日、同年5月6日、12日、15日、21日、同年
6月9日、16日、20日,與一般薪資收入為每月固定轉入之方式有別,存入時間又為97年間,與本件交通事故103年間相隔甚遠,難以證明原告於事發時仍有工作收入。而原告雖又提出農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里長證明(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為證,然農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只做為申請加入農業產銷班之用」,是否確有此節,已有可疑;而里長證明係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之105年2月20日始製作,其上亦僅記載原告平日以種菜、種火龍果為生,工作認真,對於原告是否有固定工作收入,尚無從為證。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之警詢筆錄中,亦自承無業。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從舉證,此部分主張,自難肯認。
4、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固定資產,每年除郵局利息外,無其他所得;卓育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送貨司機,為臨時工性質,以趟計費,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小同住,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2頁)自承明確,且其名下無固定資產,亦無所得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刑事案件中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原告竟仍騎車上路,而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原告、卓育廷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擔十分之二、十分之八過失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0,301元【計算式:(40,016元+2,360元+108,000元+300,000元)×8÷10=360,30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昱承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301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