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告 黃紹忠 被告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参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参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022,122元,利息請求部分不變。又於105年11月29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817,
460元,並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於陸軍裝甲五八六旅機部一營營部連服役時結識之軍中袍澤。斯時被告為職業軍人,原告為義務役軍人,因原告擔任營級調度士,可自由進出營區。因原告前自101年起經營相機及手機週邊商品之網拍事業,因當兵服役而中斷,本即有意於104年7月20日退伍後,再接續上開事業之進行,然因服役時與被告私交甚篤,遂於104年4月間,向被告提議並邀其合夥從事上開網拍事業,獲被告應允,兩造即約定彼此各出資50萬元,總共投入100萬元之資金共同經營網拍事業。然因被告資金不足,即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經原告應允後。兩造因而於104年4月26日部隊收假時,由原告將預先準備好之空白本票及本票填寫範本交給被告,請被告先行填寫,並於翌日(按即27日)在營級辦公室共同簽訂借款契約後,由被告將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4年4月27日,到期日104年6月27日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則當場將50萬元現金點交被告收受,並約定被告以每月15,000元還款,被告亦確實於104年6月、7月、8月、9月,每月匯款15,000元予原告,共還款6萬元,尚有44萬元未清償。嗣因兩造經營網拍事業之理念不合,而約定於104年9月中旬中秋節前兩週會面商談,並決定結束合夥事業,清算結果,兩造各虧損329,665元,合計共659,330元。清算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將所有進貨單據銷燬、存貨轉賣,並告知原告會馬上回去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還給原告,然原告依約銷燬單據後,被告即一去不回,也拒不接電話,開始否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也不承認兩造間有50萬元借款之事實,顯無還款之意願。原告因而受有未清償本金44萬元、遲延利息123,682元、違約金451,440元、律師費7,000元,合計1,022,122元之損失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7,46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經營網拍事業需要出資為由,向被告施以詐騙,被告個性單純而同意,但沒錢出資,原告即以其商借被告款項之方式,作為被告經營網拍事業之出資,被告始填寫借據及本票部分內容,更因被告誤信自己確有向原告借款,而陸續於104年5月9日、6月5日、7月3日、8月5日、9月5日分別匯款1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始終未收取原告交付之50萬元,是經原告要求及表示要外出洽公,時間有限,被告始簽署,然因被告未收受50萬元款項,故被告僅有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而已,其餘項目或由原告書寫,或如本票之發票日、借據之借款期限、利息、借據日期等即未填載,而為空白。且被告前以原告對 伊施 以詐術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當時原告即稱其交付被告之款項,係於104年2月26日所提領,然原告又稱其係於
104年4月27日始交付50萬元予被告,兩者時間相差近2月,與一般借款之情有違。再兩造當時均為軍人,原告又稱係在營區內交付款項,則原告如何能身懷鉅款通過崗哨檢查,亦有可疑。是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兩造間顯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677號、86年台上字第1946號裁判可參。是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即88年間民法債篇修訂時,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亦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立即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外,另得約定以原所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義務,轉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向伊借貸50萬元作為網拍事業之合夥投資款,而於104年4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予伊作為擔保等語,雖為被告一再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取50萬元現金,然其對於原告曾表示要借其50萬元作為網拍事業之投資,並因而要求被告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由原告在本票上記載50萬元後再由被告簽名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據被告於民事(一)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記載詳盡。則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交付50萬元借款,原告就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即其已交付原告50萬元借款,自應負舉負舉證責任者。經查:
1、原告就此提出業據被告簽名、捺指印之借款契約書、業據被告簽名之本票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為證。參以該借款契約書第1、2條明白記載:「一、甲方(按即原告)借給乙方(按即被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本票乙張」等文(本院卷第5頁)。而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雖該判例嗣因民法第475條文字之修正而經該院決議刪除,然係顧慮原條文用語易遭誤會消費借貸契約係諾成契約而予修正,前開根據修正前法條所作成之判例因而隨之刪除,惟無論修法前後對借貸契約既均採要物契約見解(最高法院9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判例有關要物性舉證責任之歸屬之闡示於法理上既無瑕疵,仍有參酌價值。本院參酌被告自認於104年6月5日、104年7月3日、
104年8月5日、104年9月5日各匯款15,000元予原告作為還款乙節(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原告之郵局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前述經被告親自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內亦載明收訖借款,若非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怎會自願於如此記載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又怎會自願於每月返還約定好之款項?是就此應認貸與人即原告就該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若有反駁,自需由被告就其主張本件借用人即被告未收受借款乙情,負舉證責任。
2、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係於104年2月2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並於104年4月27日將其中50萬元交予被告作為本件借款,然原告提款時間與所宣稱交款時間,長達2個月,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交予被告,實有疑問;再原告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有買房子,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於2月間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之100萬元,應該是用以購屋,而非用以借款予被告云云。原告亦於民事準備狀中自承:其於104年6月10日,確有以92萬元購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8之套房,並已於105年1月28日以82萬元售出等情(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參以原告係於
104年5月12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給付簽約款現金10萬元,再於同年月13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帳82萬元給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安新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買賣契約節本(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附卷可佐,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應屬為真。則原告自104年2月2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領取100萬元後,先於4月間借貸予被告,再另行籌錢於6月間購屋,非不可能。若被告稱原告2月間領取50萬元後,將該款項留置身旁直到4月間始交給被告,與常情不符等語為真,則原告2月間領取50萬元後,將該款項留到5月再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並用以購屋,豈不更與常情有違?則被告單以原告事後有購屋行為,即認原告先前之金錢借貸均屬不實,要無可採。
3、從而,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並未交付50萬元借款,該消費借貸契約自屬合法成立
(三)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既合法成立,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1、原告借款50萬元予被告後,迭經被告按月返還15,000元,共6萬元,又經原告以本票裁定對被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現原告之借款尚餘351,705元未清償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被告表示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計算式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該頁背面)。則本金部分尚欠金額,應即為351,705元無誤。
2、又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三、借款期限: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6月27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遲延利息百分之20%」,顯見兩造就本件借款有約定於104年6月28日起,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據此計算自104年6月28日至105年11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為98,610元乙節,經被告表示以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對其計算式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亦屬為真。
3、至原告雖另據借款契約書所載「違約金以每萬每日20元計算」,計算違約金為360,145元,然被告以金額過高為由,聲請法院酌減違約金(本院卷第132頁)。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係為了投資原告之網拍事業,原告亦有受惠,且兩造就該借款之遲延利息已經約定超出法定利息甚多,原告已受高額補償,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無訛,應減縮為0,始為適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再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書所載「至於甲方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請求本件聘請律師撰狀費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呂仲祐律師開具之收據1紙(本院卷第12頁)為證。而被告就此契約條款內容並不爭執,則被告既親簽此借款契約書,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而被告雖以該律師收據為原告將其他案件之收據移花接木,蓄意向被告為超額請求等語為辯。然以該收據上記載「返還借款」之案由與本案之內容相符,再該收據上之開立日期為105年8月8日,亦與本案起訴狀之具狀日期相同,顯見係同日所為,自已證明係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聘請律師代為撰寫民事起訴狀。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原告就此請求,為有理由。
5、是以,原告於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為本金351,705元、遲延利息98,610元、律師撰狀費7,000元,合計457,31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時,其上並無遲延利息、違約金的利率記載,其為原告事後所書寫云云。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核閱該借款契約書正本,內容與卷附影本相符,而該正本上之字跡均為黑筆所載,前後字跡未見墨色、字體、大小、運筆輕重等處有何明顯不符(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就此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則被告空言所辯,即無可採。
(五)被告末辯稱:兩造間若真有合夥事業存在,則合夥事業尚未結算,被告未受原告合夥事業利益分配,被告應受合夥利益分配1,022,122元,被告自可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民法第682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亦自承合夥事業利益未經結算(即清算),則被告對合夥事業之原告尚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於法未合,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31
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如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