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諺
王冠霖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甲○○所有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通緝中)、乙○○、甲○○明知Ketamine(以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某時,戊○○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夜」之甲○○聯絡購買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愷他命,甲○○向丁○○報告,丁○○遂將愷他命1包交予甲○○,並由乙○○、甲○○一同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先由乙○○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戊○○,再由甲○○向戊○○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1千元,當場銀貨兩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戊○○1次。乙○○、甲○○完成交易後,旋為持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其所收取之1千元,及戊○○甫購入之愷他命1包(淨重1.5692公克,驗餘淨重1.5670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含言詞與書面),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部分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乙○○、甲○○於偵審中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含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242至243頁、第29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第246頁)、甲○○(見偵卷第245至246頁背面、第37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第246頁)於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丁○○供述有將愷他命交給乙○○、甲○○販賣給證人戊○○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238至240頁、第289頁背面至290頁、第291頁背面、104年度偵聲字第522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104年度聲羈字第725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及證人戊○○證述本次購買毒品經過情節(見偵卷第53至56頁)、證人 王國宣 證述有騎機車附載戊○○至案發地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314頁正背面)。此外,復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所收取之交易毒品對價1仟元、證人戊○○所購得之愷他命1包,及卷附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5之1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至92頁、第97至100頁)、位置圖(見偵卷第156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愷他命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無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000204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6頁)。被告乙○○、甲○○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乙○○(見偵卷第242頁背面至243頁)、甲○○(見偵卷246頁正背面)均供述渠等均知悉共同被告丁○○在賣毒品,如果有人要買毒品,會幫忙跑,可以換得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且被告2人與證人戊○○之間,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而證人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丁○○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上開交易行為。足見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有從中賺取免費吸毒品或量差利潤而牟利甚明。綜上,被告乙○○、甲○○於本案客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復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甲○○,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二)查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又愷他命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可查,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查扣案被告2人所販賣給證人戊○○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有上揭鑑驗書可考,顯非注射液形態,自非合法製造,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2人所販賣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則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並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丁○○間,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有關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乙○○曾因詐欺案件,於102年3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送執行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於警詢起,雖均供稱其等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為共同被告丁○○一情在卷;然查,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檢舉人檢舉綽號「盧先生」之男子,透過承租民宅,藏身臺中市○○區○○路○○○號透天厝內,招攬青少年前往,並使用微信通信軟體販賣毒品後,經蒐證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而於104年10月1日夜間11時4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一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003號卷核閱無誤,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現場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218頁),可知警方本次查緝涉嫌販賣毒品之人為綽號「盧先生」之男子。而警方係查獲共同被告丁○○即係綽號「盧先生」之人之後,被告乙○○、甲○○等人方供出本案販賣給證人戊○○之毒品係共同被告丁○○所提供一情,亦據證人己○○證述:到臺中市○○區○○路○○○號,執行104年度聲搜字第002003號搜索票時,搜索對象為丁○○,但當時還不知道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盧先生以及地點,不知道真實身分。到了執行地點先等等看有沒有適當時機,後來戊○○他們2個人騎摩托車來買愷他命。我們看到那時候有交過手,我們埋伏在四方的人就上去攔了,不知是王國宣或戊○○就把東西丟地上了,我們就有看到那 包愷 他命,攔了之後我們再分頭進去,進去之後什麼都有,毒品什麼都沒有藏。查到被告乙○○時,他沒有講話,他說他腳不方便,現場他是很配合,他沒有說在幹嘛,回來才講。現場他們都沒有陳述,回到警局才問他們當時的情況。現場知道戊○○的毒品是自屋子拿出來,來源應該是交給戊○○的那2人,他們來源是誰也是進去之後問丁○○才知道的;當天進去時查到很多東西,丁○○說現場毒品及所有查扣的東西都是他的,他在現場非常的配合,他絲毫沒有猶豫的全部都認。當時現場或在門口,乙○○及甲○○都沒有提到交給戊○○的毒品是從何而來,在現場我有問乙○○說何人是盧先生,當時我還不知道誰是盧先生,乙○○有回答我說丁○○就是盧先生。丁○○說在場所有東西都是他的,當時的認知是戊○○他們買的毒品也是丁○○的。乙○○先說盧先生是丁○○這件事先發生,他們搜索過程很配合,沒有人說話,我們搜到什麼東西就同步錄影、拍照,後來在搜索一個房間時,剩乙○○,我問被告乙○○,盧先生是何人,他就說是丁○○,我又問丁○○說你就是盧先生,丁○○就說是,所以我就很確定盧先生就是丁○○,,後來在一樓時,我們清點扣押物品,丁○○他就每樣都說是他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可知,警方查獲共同被告丁○○即為搜索對象之「盧先生」而得知在該處招攬青少年、販賣毒品之人即為共同被告丁○○,之後,被告乙○○、甲○○經警方帶回警局後,方供出販賣給證人戊○○之毒品係共同被告丁○○,則其等供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及正犯係共同被告丁○○既係在警方查獲共同被告丁○○之後,依上揭說明,並無先供出毒品來源或正犯後,警方才查獲之先後關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4、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依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年紀,分別為24歲、18歲,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業,職業亦均工人(見卷附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節實無從推諉不知,其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而被告乙○○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明知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仍漠視法令與共同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販賣之金額、數量及所獲得之利益,暨被告乙○○、甲○○行為時之年紀,分別為24歲、18歲,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業,職業亦均為工人,被告乙○○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卷附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時,與證人戊○○聯絡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裝置扣案上揭行動電話內,但本案被告甲○○係使用行動電話所載之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戊○○洽談交易毒品事宜,且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甲○○並無以該門號與證人戊○○通聯,故尚無證據證明該SIM卡有供本案犯罪使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1千元現金,尚未交給共同被告丁○○,復已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證人戊○○所購得之愷他命1包,係其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件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項、第28條、(修正後)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楊欣怡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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