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沐桓選任辯護人鄭聿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沐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沐桓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30日至104年9月7日之期間內,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係少年或兒童,且無證據證明正犯有數人或三人以上)。嗣該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假冒友人欲借款為理由,撥打電話予 蘇文雄 ,致蘇文雄陷於錯誤,依照該詐欺正犯指示,委託其媳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在永豐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謝沐桓上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嗣蘇文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謝沐桓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曉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何時不見、如何不見的,也不知道在哪裡不見的,但104年9月11日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我同時也發現上開帳戶遺失,我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雄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於104年9月7日
中午12時41分許接獲電話顯示為0000000000號,自稱是 阿明 男子之電話,表示他在南部需要一筆金錢,於是我便請我媳婦 蔡雅萍 於同日下午3時09分到永豐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匯了23萬元,匯款後對方於同日下午4時33分打電話告訴我錢已經收到了。我於104年9月8日上午9時32分接到阿明本人的電話,他表示並無此事,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4年10月22日霧峰營字第10400032711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5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5684號函暨檢送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05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8、10至15、23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蘇文雄確實有受詐欺而匯款2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該帳戶內。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還有當初去
銀行申請帳戶時給我的一個透明資料夾,我不曉得何時不見,但我在104年9月11日發現不見,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104年9月11日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我同時也發現上開帳戶及開戶時銀行給我的一些文件也一併遺失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9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4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6230號函檢送警員 許淑君 105年4月21日職務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43、45頁)。惟被告係經銀行通知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始向警方報案遺失,且對於遺失時間、地點均表示不清楚,從而,其辯稱該帳戶係遺失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因為我的帳戶資料沒有給別人,所以我覺得應該是被偷了,在何時、何地失竊,我記的不是很清楚,地點大概是在宿舍附近停車的地方,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機車置物箱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其供稱係機車失竊云云,已與其前述於警詢、偵查供稱係遺失云云前後不一,且其亦於審理中供稱:其實我也不知道是在哪裡不見的(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是否果有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均有可疑,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申辦前開帳戶,係因我女友建議我去茶的魔手打工,申請薪資轉帳使用,後來因為與女友發生爭執,所以沒有去應徵,就沒有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第5頁背面、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足見被告尚未前往應徵,其是否獲取錄用尚未可知,竟已先行開立帳戶,與一般應徵工作者,需經公司通知錄用始依公司規定前往特定銀行開立薪轉帳戶之常情明顯不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一個朋友 黃申 之前在茶的魔手工作,我跟他問一下他當時打工的狀況,他說要轉帳或拿現金都可,我選擇轉帳。我不確定我女友是否知道我要去茶的魔手應徵,黃申不知道我要去申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足認被告若獲取打工機會,也非一定要開立薪資轉帳帳戶,況被告是否確有意前往茶的魔手應徵,及是否因而申辦前開帳戶,均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則被告辯稱遺失、失竊云云,均難可採。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仍能清楚記憶其金融卡密碼為「910101」,
並表示該密碼係其學號(見105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29頁背面),該密碼既非冗長亦有特殊容易記誦之特性,竟將密碼書寫於廣告單上,且不顧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雖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我有兩組學號,我為了避免忘記所以才會抄在廣告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而被告之學號既然僅有兩組,並非難以記憶,若真忘記設定何組密碼,依提款機密碼可嘗試輸入3次始會遭到鎖卡,實無將密碼另行寫在廣告單上與存摺、提款卡同置一處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只有申辦當天有存錢進去上開帳戶並將錢領出來,之後就沒有使用該帳戶(見105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在告訴人蘇文雄將23萬元匯入該帳戶前之104年8月30日,已將該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到只剩下95元,且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4年10月22日霧峰營自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10至15頁),此亦與一般將帳戶提供交付給詐欺正犯之前會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之情形類似。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將開立前開帳戶時存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並辯稱是遭不明人士提領9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惟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已難可採,且若該帳戶於104年8月30日已遭盜用,則盜用該帳戶之詐欺正犯自當儘快使用該帳戶後棄置該帳戶,以免原持有人發現後向銀行掛失並通報警方,使詐欺正犯無法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甚至暴露於遭警方鎖定之風險中,然而本案之詐欺正犯至104年9月7日方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遭騙匯款使用,則被告所稱遭盜用云云,亦難可採。
㈣再就詐騙之運作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告訴人蘇文雄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 周章 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且告訴人蘇文雄因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高達23萬元,是以犯罪之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故被告以不詳之方法,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正犯供其使用,就詐欺正犯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竟交付並容認其等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蘇文雄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蘇文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蘇文雄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當前詐欺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致告訴人蘇文雄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目前為亞洲大學學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而該詐欺正犯用以詐欺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金額230,000元。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惟已就告訴人蘇文雄受詐欺金額部分,與告訴人蘇文雄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蘇文雄之諒解,業據告訴人蘇文雄具狀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和解書、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嗣後業與告訴人蘇文雄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蘇文雄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蘇文雄之諒解,業據告訴人蘇文雄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和解書、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3至34頁),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