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長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長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工業用過氧化氫壹桶(重拾伍點零伍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春長自民國97、98年間起,從事蓮子加工製造、販售,而工業用過氧化氫(即俗稱「雙氧水」)屬未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林春長為使所販售蓮子外觀白皙以具備較佳賣相,明知工業用過氧化氫係未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所製造、販賣之蓮子內,竟基於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起至
104年12月24日止,以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泰化工原料行」購買桶裝工業用過氧化氫,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製造蓮子過程中,以冷水摻入工業用過氧化氫後,倒入蓮子浸泡,再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賴 富足自102年6月22日至104年12月20日止,於每週六、日持往建國市場或南屯市場等處,先後曾以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80至90元,或120至130元,或140至1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一般民眾,每週六、日約可銷售共25台斤經浸泡工業用過氧化氫之蓮子。嗣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至林春長上開住所稽查,並扣得已開封之工業用過氧化氫1桶(重15.05公斤)、蓮子半成品(重25台斤,業經銷毀),另經林春長自行提出裁切空桶1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年6月19日前食品衛生管理法條文僅有40條,且未將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嗣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並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第3日(即21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製造、販賣食品時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行為跨越102年6月21日前後,則本案應予論罪科刑者,應為102年6月21日起至遭查獲止之行為,合先敘明(至於被告102年6月20日前所為,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林春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如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該不利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均屬傳聞證據,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工業用過氧化氫1桶,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至被告住處稽查時,由被告所提出供查扣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至於扣案裁切空桶1個,為被告自行提出供警查扣之物,該等物品均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41、43至46頁),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進行稽查時,就被告住處製造蓮子之情形、查扣之工業用過氧化氫、空桶外觀及與全泰化工原料行販售之工業用過氧化氫比對,以靜態拍攝之方式所取得,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進行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自97、98起,以前述方式製造蓮子並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賴富足 持往建國市場、南屯市場販售乙節,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添加浸泡蓮子的雙氧水是不得添加的工業用雙氧水,而且有聽其他人說經過水煮後就會揮發,伊賣剩的也會自己煮來吃,伊沒有每天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視力不佳、智識能力有限,主觀上不知添加之過氧化氫為工業用等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前述方式製造蓮子並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賴富足持往建國市場、南屯市場販售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全泰化工原料行」負責人 王施博 、被告配偶林賴富足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銷毀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35至41、43至46頁;他卷第24頁),復有工業用過氧化氫1桶、裁切空桶1個扣案足憑,堪認屬實。
㈡按食品添加物係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
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物質(原為10
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嗣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仍規定於同法第3條第3款,並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均應納入管理而作文字修正);而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不得加工、製造、販賣、公開陳列,若有違反,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原為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嗣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仍規定於該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科處刑罰,此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而本案被告於上開製造蓮子過程中所添加之過氧化氫為工業用途,非屬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於食品製造過程中得添加之物質,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辯,然扣案之裁切空桶1個之用途
,前據被告供稱:該空桶原係裝雙氧水之用,該桶雙氧水是向「全泰化工原料行」購買,空桶上還有未撕除的部分警語、標籤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經比對扣案空桶外觀及黏貼殘餘之產品說明、標示警語,與「全泰化工原料行」所販售之工業用過氧化氫之外觀、產品說明、標示警語均相同,「全泰化工原料行」所販售之工業用過氧化氫包裝桶外產品說明、標示部分,有黏貼「警示語:危險」、「工業用產品禁止用於食品添加」等內容之警語(見偵卷第
40、41、43至46頁),參以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頁),衡情對於上開標示警語應無辨識上困難,且其本案製造、販售蓮子長達數年,應無可能對上開標示警語全然未察知,則被告應已明知其於製造蓮子過程中所添加之過氧化氫屬工業用途,係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不得添加於食品之物質,被告上開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尚難認可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所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經滾煮後會揮發,且其
亦曾食用自己製造之蓮子云云,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對於食品含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科處刑罰,乃食品對於社會大眾重要性甚高,且食品添加物多為對食品不必要之加工處理,對人體亦無好處,應嚴加管理,而加強其定義將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皆納入管理,因之就食品添加物之添加,係以正面列舉之方式,而將得使用於食品之添加物名稱、規格、標準及使用範圍逐一列舉規範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確保食品安全及品質、保障國民健康,則若所添加之食品添加物並非上開標準所列舉之物質,即應認為有破壞食品安全、品質並影響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從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由該法103年12月10日修正理由第4點「修正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按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即可得知(最高法院105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本案在蓮子之製造過程中,添加並非屬於得添加之工業用過氧化氫進行浸泡,依前所述,即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而毋待有何對於人體健康或生命產生具體影響,甚至引發死傷為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亦於其所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生影響。
㈤至於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以日產蓮子約40台斤之重
量,以每台斤140元至150元之價格對外銷售予消費者,然查:
⒈被告原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每天做,每星期做2天左右
等語(見偵卷第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差不多都在週五與週末2天在市場賣,一週賣2至3天等語(見他卷第18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林賴富足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伊拿林春長 製造的蓮子去市場銷售,每週賣2天,就是星期六與星期日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每日製造、販賣蓮子之情形,原起訴書以被告每日均有上開製造、販賣行為並非無疑,而本案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就被告每週製造、販賣蓮子之日數補充為「以每週兩日」(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本案應認被告係以每週六、日始有上述製造而販賣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蓮子之情形。
⒉至於被告販售上開蓮子之數量,被告於偵訊中雖曾供稱:
50公升水加20CC雙氧水,差不多10CC雙氧水浸泡10斤蓮子,而20台斤蓮子經浸泡後會變成39至40台斤,浸泡的水桶
1桶大約60公升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然細譯其於偵訊中另供稱:伊每次大約浸泡20斤去賣,賣不完的話,再補足20斤去賣,因為蓮子不好賣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且其前於警詢中亦稱:每次產量20幾台斤等語(見他卷第6頁),嗣於本院105年6月7日準備程序亦稱:伊每次約做20台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林賴富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星期六會拿20斤去市場賣,有時賣完,隔天就會再拿20斤去賣,有時賣不完,如果賣不完還剩很多,隔天就不會再補,拿剩下的繼續賣,如果賣剩比較少,林春長就會補到20斤讓伊隔天拿去賣,一週星期六、星期日總共可以賣25至30台斤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則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上情,非無可能僅在陳述乾蓮子浸泡後吸水重量倍增之現象及水與工業用過氧化氫比例,而非其每次製造蓮子之確切數量,況本案被告遭稽查時,另經查獲之尚在浸泡過程之蓮子僅有25台斤,有銷毀同意書可佐(見他卷第24頁),且蓮子於一般日常生活或國人飲食習慣中,並非有固定、大量使用之情形,亦徵被告供稱蓮子不好銷售之情並非無稽,又本案並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係每次均以20台斤蓮子浸泡後吸水成為40台斤,而由其配偶林賴富足持往各市場全數售罄之情形,原起訴書認被告每次製造共40台斤蓮子,且能輕易於該次完全售罄,難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則本院認被告於每週製造、銷售之上開蓮子數量應僅為25台斤。
⒊又被告製造蓮子後,由其配偶持往各市場銷售之售價,雖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浸泡後蓮子每台斤以140元至15
0元對外販售(見他卷第6頁反面、第17頁反面),惟依證人即被告配偶林賴富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賣蓮子約
7、8年,一開始比較便宜,大約每台斤70元,伊以每台斤70元賣差不多3年,最後1年左右則是以每台斤140至15
0元販售,前1年售價大概每台斤120至130元,因為蓮子的價格逐年有上漲的情形,遭查獲前3年的售價大概一開始是每台斤80至90元而且用這種價格販賣時間最長,後來才上漲到每台斤130元、140元或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且蓮子屬於農產食品,其批發價或售價本常受氣候、環境、產量等因素影響而非固定,此外,本案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案製造後交由其配偶販售蓮子,始終均係以每台斤140至150元對外販售,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由其配偶對外販售蓮子之售價共有每台斤80至90元、120至130元及
140至150元3種價格區段,而非全以每台斤140至150元販售。
⒋綜前所述,則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製造並販賣蓮子應
共有131週(自102年6月21日起當週之週六、週日即10
2年6月22、23日起算至104年12月19、20日當週之週六、週日,被告遭查獲之104年12月24日該週尚未有販賣之行為),而每週六、日由其配偶林賴富足持往市場販賣合計25台斤,及至本案遭查獲止共對外販賣3,275台斤經以工業用過氧化氫浸泡過之蓮子。再參酌證人即被告配偶林賴富足於審理時證述上開3種價格區段,而本案尚無從準確區隔分別於何一期間以何種價格販售,本院基於衡平上開3種價值區段避免對於被告造成過苛之情形,認以其上開最高價格與最低價格平均數即115元計算被告上開期間犯罪所得為合理,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販賣前述蓮子共計取得376,625元。
㈥本案被告所為屬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情節輕微」之說明:
⒈查邇來不肖食品製造、販售業者於食品製造、加工、販賣
時,常有攙偽、假冒或添加非經許可之添加物,甚至不乏有國內在其列內(如100年間含起雲劑、塑化劑食品事件、102年間順丁烯二酸毒澱粉事件、大統公司涉嫌產製劣質油事件、頂新公司涉嫌混充優質橄欖油事件),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即原食品衛生管理法)乃自102年6月19日起,先後多次增訂刑事處罰規定、擴張刑事處罰範圍,並提高刑事處罰之法定刑度,而於103年12月10日對於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等行為修正提高刑事處罰之法定刑,乃因該法於103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加重罰則,仍有食品業者有違法之情事(即103年9月間,強冠公司涉嫌長期產製劣質油銷售全台及外銷他國事件),惟為免加重刑事處罰後,對於全部違法業者,不論情節輕重均受同等重罰,於考量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等因素後,對於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另於第49條第1項後段增訂較輕之處罰規定,此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上開各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與該法103年12月10日修法過程中,各提案人之提案說明即明。從而,足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歷次加重刑責,均是針對國內陸續爆發知名食品業者或規模龐大之食品業者違法之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而為。再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
1項後段所謂「情節輕微」係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考諸增訂此一規定之立法緣由,即係立法者賦予司法機關基於對個別案件審理調查之職權,依照個案不同情節予以判斷之空間,至於判斷之標準雖非明確,然依照增訂此一情形之立法理由略謂「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則應可就個案違規食品態樣、業者規模等因素加以認定、判斷。
⒉而本案依前所為之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製造、販賣含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蓮子,固屬違法行為,然其所為犯行並非頻繁為之,僅於每週六、日始由其不知情之配偶持向市場販售,而本案並未扣得足以認定被告製造、販賣上開蓮子之進貨、銷貨資料,加以依被告自承浸泡後蓮子會吸水而重量倍增之情形,則被告由其不知情配偶以每週販售2日蓮子合計25台斤乃係蓮子浸泡吸水所致,則每週所販賣蓮子數量亦難認大量;再被告於本案稽查時遭查扣之蓮子經抽驗後,過氧化氫之檢驗結果為陰性,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44708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雖於製造浸泡蓮子時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然其所摻入之工業用過氧化氫數量甚少。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上開規模而言,與前述國內知名大規模食品業者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食品,或攙偽、假冒,乃至於各該食品業者對外販售之食品嗣經檢驗均仍檢出超量之合法添加物或檢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成分之重大食品安全危害事件情節相較,實尚屬輕微,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因同條項前段規定係為嚴懲違法情節嚴重、規模較大之食品業者,乃於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處罰規定之精神,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合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情節輕微」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時,乃將原第11條第1項關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販賣之事由移列至第15條第1項,並增列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至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有違反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原規定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而以違反同法第11條第8、
9款並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其要件,而後於食品衛生管理法於
102年6月19日修正移列至第49條,並於第49條第1項將因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之列,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嗣該法於
103年2月5日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原法第49條第1項則經提高法定刑度,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又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刪除原規定拘役刑與選科罰金刑,另增列犯罪情節輕微之處罰規定,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為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工業用過氧化氫之蓮子,堪認係出於概括之犯罪意念,於甚長之連續期間反覆多次性進行上開行為,應僅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則被告自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至遭查獲間所為本案犯行,食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有前述數次修正之情形,揆諸首開意旨,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無涉,本案被告所為,自應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第49條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罪(即自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後至本件裁判時之現行規定),其販賣前之製造行為,係販賣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配偶林賴富足持其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浸泡之蓮子對外販賣而犯前述之罪,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非法使用工業用過氧化氫產製蓮子以販賣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期間、相同地點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從事蓮子之製造及販賣多年,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其為使蓮子外觀白皙呈現較佳賣相,竟以非食品級之工業用過氧化氫作為添加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所添加之物質為工業用過氧化氫,不得使用於食品製造、添加,兼衡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本案如前所認定之犯罪情節、銷售規模,暨其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關於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並未隨同修正,依前揭說明,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此部分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三、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本案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蓮子數量、規模及銷售所得均經認定如前,雖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認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遭查扣之已開封工業用過氧化氫1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復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或得予酌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空桶1個,雖係被告所有,且原係盛裝工業用過氧化氫之容器,然該空桶嗣為被告裁切並供其裝水澆菜之用(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經審酌該空桶與被告本案犯行尚非具有直接關聯性及該物品現時之功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春長從事蓮子加工製造、販賣為業,自7、8年前起,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從事蓮子加工製造之業務。而工業用過氧化氫(俗稱「雙氧水」)屬未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被告竟為求所製造販賣之蓮子白皙賣相較佳,明知工業用過氧化氫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所製造及販賣之食品,竟仍基於使用非法食品添加物之犯意,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泰化工原料行之王施博,以每桶750元之價格,購入工業用過氧化氫,自7、8年前起至民國102年6月20日止,於製造蓮子之過程中,以約50公升水加入約20公克工業用過氧化氫浸泡約20臺斤蓮子之比例,將工業用過氧化氫添加至浸泡蓮子之冷水中,以此方式製造販售之蓮子,而以日產蓮子約40臺斤(浸泡後吸水)之重量,再以每臺斤140元至150元之價格,在建國市場或南屯市場等處對外銷售販賣予一般消費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食品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嫌等語(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間以前述方式製造、販賣蓮子部分,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變更」係指行為時及至法院裁判時,行為均有處罰之明文,而其間曾經修正之情形而言;而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行為時間之認定乃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於上開犯罪期間適逢法律修正,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固應適用新法,然若期間部分行為之時,法律並無處罰該行為之明文,縱嗣後因法律修正而增訂處罰規定,亦僅此等新增處罰規定生效後之行為始能據以處罰,至於此前之行為縱與嗣後增訂、生效處罰之構成要件相符,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不得將增訂處罰規定前之行為溯及認定、評價為犯罪行為併予論罪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就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施予刑事處罰之規定,乃係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時,始於該法第15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予以增訂,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於上開規定增訂生效施行前,對於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並無相關應科處刑罰之明文,而被告本案自7、8年前起,在其販賣蓮子之製造過程中,以工業用過氧化氫浸泡所為,雖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或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且其自102年6月21日起所為構成犯罪,並堪認被告自7、8年前至102年6月20日間所為,與其自102年6月21日後所為係出於概括之意思,於甚長之連續期間反覆多所為,仍難據此溯及認定被告於102年
6月20日前製造並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食品之行為構成犯罪,則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前所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謂「行為不罰」之情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