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39號上訴人 曾克敬 被上訴人 吳秋美
梁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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