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莊渟誼莊婷婷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須清償15,479元,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但每月需支付另一未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4,000元、生活支出11,000元、扶養二個幼子每人3,000元,每月共6,000元,此外債務人以大姊莊○○名義購買位於○○市○○里的房屋一棟,每月需繳貸款17,000元,支出遠超過每月收入,在無法維持生活所需情況下,致無法正常繳款,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及禁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之夫王○○有房屋一棟,而抗告人亦自陳目前住於該
處,而抗告人以大姐名義購買之房屋非目前之住所,而又以此主張因繳納該屋一事而無力清償本件債務一事,主因是為抗告人已於97年間迄今委託房屋仲介業處分該房屋以清償欠款,而房屋仲介銷售期間因仲介業為達銷售房屋業務等事,造成抗告人全家生活上之不便之故,方才遷到此處。
㈡債務人夫妻合併96年度所得金額為859,894元,平均一個月
有71,657元一事,因抗告人之夫亦負債,經協商後每月應繳19,974元,而債務人每月協商應繳19,479元(應為15,479之誤),加上夫妻合併必要支出22,000元,幼兒撫養費12,000元,夫妻平均月所得以不論每月需繳房屋貸款17,000元而言,每月支出實已超過每月所得,夫妻省吃儉用亦入不敷出。㈢抗告人95年10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雖抗告人於94、
95、96年度其年收入在協商成立前後並無巨大變動,但債務人因於95年初懷孕後生活支出便大為增加,但仍能就協商金額繳納至96年10月後毀諾,主因是協商後至繳納期間夫妻每月所得均互相支援,每月所得為首是以繼續繳納協商金額為優先,其次才為一家四口生活所需,協商成立繳納期間夫妻省吃儉用,不得已投靠親友金錢接濟才能勉強過活,但時日一久,親友也無力接濟,導致債務人於96年11月開始無法按當初協商條件還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事。
㈣因親友無力長期金援接濟,抗告人又於97年9月開始,每
月薪資所得被強制執行扣押9,000元,抗告人茲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更生,並以財產能予保全處分等語。
四、抗告人之主張,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協議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况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存摺、戶籍謄本、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繳納房屋貸款之存摺等原本或影本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抗告理由雖說明其目前居住於○○縣○○鄉○○村00
鄰0000000號房屋之緣由,而以其大姊莊○○名義購買位於○○市○○里的房屋一棟,已委託仲介出賣,雖其目前尚未賣出,但在其出賣後,依據卷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該屋是於民國92年08月間購買,已經繳款數年,處分後當有餘額可以清償欠款,且該屋既是以其大姊莊○○名義購買及登記,債權人根本難以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如又主張因繳納該房屋之貸款,而無力清償本件債務,對本件債權人顯不公平。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夫妻合併96年度所得金額為859,894元,平
均一個月有71,657元一事,因抗告人之夫亦負債,經協商後每月應繳19,974元,而債務人每月協商應繳19,479元(應為15,479之誤),加上夫妻合併必要支出22,000元,幼兒撫養費12,000元,夫妻平均月所得以不論每月需繳房屋貸款17,000元而言,每月支出實已超過每月所得,夫妻省吃儉用亦入不敷出等語,然縱如抗告人所言,其夫王○○亦負債,經協商每月應繳19,974元,再加上債務人每月應繳15,479元,扣除該應繳金額後,每月尚有36,204元,在不需負擔房屋租金之情形下,省吃儉用,供一家四口生活所需綽綽有餘。且債務人既負鉅債,本應儉約渡日,縱扣除每月應負之貸款17,000元,尚有19,204元,而抗告人之子女尚小,所需花費不多,省吃儉用,亦足供一家四口生活。
㈢抗告人於95年10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95年初即已
懷孕,亦即協商時已將該因素評估在內而決定其還款能力,且其亦自承94、95、96年度其年收入在成立協商前後並無鉅大變動。且就其所報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亦無可認在成立協商之後發生明顯變動之情形。抗告人仍能就協商金額繳納至96年10月,雖主張靠親友接濟,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又其既有房屋可住,在欠下債務之情況下,即應出賣多餘房屋以清償借款,並節省貸款支出及生活支出,故其主張入不敷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實難信為真。
㈣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同意之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經濟狀況既無重大變更,亦無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無於協商成立後有經濟狀況重大變更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毀諾,當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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