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97年度六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然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月初,因見報紙廣告登載「存簿換現金」,在嘉義縣大林鎮中華電信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前於96年1月4日申請之臺灣郵政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出租1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0日,由該集團某成員先假冒臺北市警察局警官打電話向甲○○謊稱其身份證遺失遭人冒用,又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書記官謊稱甲○○帳戶內之款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320,00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乙○○前揭帳戶內,乙○○即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嗣甲○○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甲○○之警詢筆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
2月19日嘉營字第0970100101號、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10月6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雲林縣政府98年1月13日府社障字第0980005363號函、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各
1份,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雲林縣政府98年1月13日府社障字第0980005363號函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其餘部分,復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2月19日嘉營字第0970100101號、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10月6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21頁)、雲林縣政府98年1月13日府社障字第0980005363號函、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如前所述,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2人以上(
收受帳戶者,假冒警官者、假冒書記官者),係屬幫助共同,原審未認定及此,有所不當。
⒉又被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復患有「法洛式四重症併肺
動脈瓣閉鎖」,此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10月6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21頁)、雲林縣政府98年1月13日府社障字第0980005363號函、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極重度之智能障礙,乃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極重度智能不足者,有該公告1份(見本院卷)可考,再由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無法敘述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見本院98年2月16日審理筆錄第1頁)等情,暨被告自述其獲得之4,000元在拿到不久又被詐騙集團騙回去(警卷第1頁背面)乙節,在在顯見被告智力甚低,身體狀況也不好,此外其復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原審未審酌及此,仍依一般同類案件普通被告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量刑容有未洽。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復患有「法洛
式四重症併肺動脈瓣閉鎖」,均已如前述,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無辜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失,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並表示知道錯了,顯現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㈤末本院審酌被告上情,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