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債務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須清償15,479元,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但每月需支付另一未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4000元、生活支出11,000元、扶養二個幼子每人3000元,每月共6000元,此外債務人以大姊 莊瓊敏 名義購買位於斗六市江厝里的房屋一棟,每月需繳貸款17,000元,支出遠超過每月收入,在無法維持生活所需情況下,致無法正常繳款,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及禁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債務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况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存摺、戶籍謄本、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繳納房屋貸款之存摺等原本或影本為證。惟查:㈠據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債務人之夫 王活澄 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11鄰甘厝184之一號房屋一棟,而債務人至本院應訊時亦自陳目前住於該處,則上開債務人以其大姊莊瓊敏名義購買位於斗六市江厝里的房屋一棟,顯非目前居住上所必要,在積欠鉅款之情形下,本應處分該屋以清償欠款(據卷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該屋是於民國92年08月間購買,已經繳款數年,處分後當有餘額可以清償欠款),且該屋既是以其大姊莊瓊敏名義購買及登記,債權人根本難以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如又主張因繳納該房屋之貸款,而無力清償本件債務,對本件債權人更顯不公。㈡據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債務人之夫 王浩澄 96年度所得總額為574049元,債務人96年度所得總額為285845元,兩人合計為859894元,平均一個月有71,657元,已經不是低收入之家庭,即使如債務人所言,其夫王浩澄亦負債,經協商每月應繳19,974元,再加上債務人每月應繳15,479元,扣除該應繳金額後,每月尚有36,204元,在不需負擔房屋租金之情形下,省吃儉用,應足供一家生活所需(債務人既負鉅債,本應儉約渡日)。㈢人之資力,係包括信用能力在內,縱使債務人之收入較其夫為低,然既屬夫妻關係,互通有無,互相支援,本屬應該,由債務人向其夫求取支援,亦較由債權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更為合情合理,此為本院將債務人夫妻所得合併計算,並以償債後之所得餘額,認應共同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道理所在。㈣債務人係於95年10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於該三年度內之所得分別為275374元、289932元、285845元,其年收入在成立協商前後並無鉅大變動。次就其所報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亦無可認在成立協商之後發生明顯變動之情形。債務人仍能就協商金額繳納至96年10月(債務人自陳其係於96年11月毀諾,繳款超過12個月),實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此一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又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既如前述,則債務人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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