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艾上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接獲原審法官任何配合調查借貸款項之通
知,於債務清理實務上,債務人無法清償協商款項而向親友借貸者所在多有,原審法官未就系爭借貸款項部分予以調查即為駁回之裁定,令抗告人實難甘服。
㈡抗告人之電信費過高部分,確非必要。然有關抗告人之房貸
、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總說明及第54條之立法理由觀之,消債條例本有為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之美意,縱使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間未就自用住宅條例之約定達成協議,亦不應影響更生聲請之通過。退步言之,如房貸並非必要費用,抗告人亦須支付房租以求得居所,因人民之居住權本屬生存權之一環,故人民為居住權之圓滿所支出之基本費用,皆當列入必要費用之範疇,原審認抗告人之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等均非必要費用,實有誤解。
㈢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⒈抗告人之房貸費用、抗告人子女之必
要費用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⒉抗告人自己之生活費、交通費、健康保險等後,實無力支付協商金額。
㈣抗告人依民國95年協商金額清償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確屬
事實,抗告人雖於協商時即預見協商條件過苛,然一般債務人參與95年一致性協商,係依還款分期次數決定利率,以年息4%起算,故一般債務人只得選擇接受利率4%以上之方案,或放棄協商,實無可能要求銀行於其能力所及之範圍內為償款之可能。再者,趨利避害係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抗告人如放棄協商條件,即須繼續依各家債權銀行消費性借貸之原契約償債,兩害相權取其輕,抗告人自當選擇相對有利之協商條件,故抗告人係迫於無奈始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抗告人主張其因信用卡契約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7,452,383元,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7月間協商成立,每月應繳納金額為27,522元,依約繳納17期後毀諾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協議書、債權人清冊為證。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所示,抗告人每月須償還27,522元,本院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於95年7月間協商成立,於96年12月間毀諾,則審
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當以96年間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為斷,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95年7月間達成協商,勢必以抗告人95年度收入
為參考標準,然而就其提出之95、96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內容,抗告人95年度之所得為403,265元,96年度之所得為429,544元。故抗告人96年度之收入較95年度增加26,279元,而其17家銀行債務均發生在95年成立協商之前,顯見抗告人的還款能力已有增強,何況抗告人96年度所得較95年度所得略微增加,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抗告人更無理由拒絕履行原協商條件。另抗告人96年度之月平均收入為35,795元,亦無其主張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其每月收入之情事。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2棟房屋之房貸、
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960,000元。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再者,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231建號建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於95年12月13日拍定,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本來我有2棟房子,但在協商進行期間就已經被拍賣及拍定了。故抗告人於95年7月協商成立後,顯已無須再支出房貸及稅賦。抗告人主張其支出房貸、房屋稅及地價稅960,000元,即難採信。又抗告人於房屋遭拍賣後,即與子女同居住於母親蔡○美所有之房屋,亦為抗告人所自承。故抗告人於96年間亦無須支出房租費用,抗告人主張其須支付房租以求得居所,亦難憑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教育費、學雜費、保險
費、交通費及伙食費等約20,000元。然證人蔡○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自己生活費約10,000至20,000元,孫子也要我養,2個孫子的生活費也是我付的,吃、住、補習、交通費等,有時候小孩說明天要繳什麼錢,我就拿給抗告人等語,抗告人亦表示證人蔡○美之證述實在。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實在,為本院所不採。
㈤抗告人復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網路費用及電話費用2,000元,然此部分並非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
㈥抗告人另陳報其與2子每月需支出膳食費用11,160元,惟
抗告人子女之生活費用係由抗告人母親支付,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每月膳食費之支出應為3,720元(11,160÷3)。
㈦據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之膳食費3,720元。
以抗告人96年之每月平均薪資35,795元計算,支付上開必要支出3,720元後,尚餘32,075元,仍高於所須償還之27,522元,抗告人無須向母親借貸即可償還協商款項。況抗告人並未證明其生活於96年12月間曾發生任何變動,而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是抗告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而抗告人又未另行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之情事,抗告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存在,則依同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符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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